(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黎佰林、黎某甲等与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少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国琦,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佰林。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丙。上诉人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黎佰林、身份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英。上诉人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树君,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因与上诉人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琦,上诉人黎佰林及其与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吕尖辉,1974年3月14日出生;黎佰林××吕尖辉于1998年10月28日生育长子黎某甲;黎佰林××吕尖辉于1999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9日生育长女黎某乙,于2012年7月24日生育次子黎某丙。吕尖辉的父亲吕乐明和母亲付国英结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吕乐明于2009年死亡。受害人吕尖辉因于2012年7月24日12时由急诊车送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待产,入院诊断:1、孕6产2孕37周+6天待产;2、LOA;3、低置胎盘;4、胎膜早破;5、高龄产妇。住院治疗经过:入院后产科胎心监测:NST有反应。因产妇为经产妇,曾顺产两胎,此次胎位正常,分娩可考虑阴道试产,但××在试产过程中可能出现:胎儿窘迫、羊水栓塞、难产、新生儿窒息、产后出血等风险,产妇年龄大,且为低置胎盘,出现上述风险可能大,将病情告知孕妇及家属经商讨后决定:要求剖宫产结束分娩。行术前准备后于15时送手术室行剖宫产。术中见羊水清,约800ml,先露高浮,胎方位LOA,吸净羊水后于16时03分取出一活婴(即黎某丙),断脐后交台下助手处理。检查胎盘附着于子宫后壁,胎盘下缘距宫颈口约3厘米,按压宫底帮助胎盘娩出,胎盘胎膜娩出完整。按常规缝合子宫切口,检查创面无渗血,双附件未见异常。清点器械、血垫无误后逐层关腹。缝合至皮下组织时,出现切口渗血,××产妇突然出现阴道流血增多,量约300ml,暗红色,有凝血块,产妇面色苍白,意识模糊、口唇发绀、无呛咳、双肺听诊无干湿性啰音,出现尿血,血压80/50mmHg,心率120次/分,血氧饱和度75%,考虑羊水栓塞,立即予静推罂粟碱90mg、地塞米松注射液20mg,气管插管上呼吸机,锁骨下静脉穿刺置管监测中心静脉压,低分子量肝素钙2500IU皮下注射,氨茶碱250mg静滴,阿托品1mg静推等,因阴道流血多,立即拆除缝线开腹检查,发现子宫质软,呈布袋状,考虑羊水栓塞引起,家属17时30分同意行次全子宫切除术。急查血常规示:白细胞计数17.6×10-9/L,嗜中性粒细胞百分比82.2%,血红蛋白59G/L,红细胞压积18.6%,血小板计数157×10-9/L。凝血四项(急)+纤溶二项(急):凝血酶原时间35.10sec,凝血酶原时间国际标准化比值3.75,活化部分凝血活酶时间﹥180.00sec,纤维蛋白原0.28g/L,凝血酶时间﹥240.00sec,D-二聚体31.37mg/L,纤维蛋白原降解产物853.70mg/L,血气:二氧化碳分压29.00mmHg,氧分压67.00mmHg,氧饱和度93.00%,剩余碱-5mmol/L,标准剩余碱-6mmol/L,实际碳酸氢根18.00mmol/L,总二氧化碳浓度19.00mmol/L,标准碳酸根20.00mmol/L。因病情危重,请副主任医师上台参加抢救,并将情况报告医务科,请神经内科、心血管内科、呼吸内科、ICU科、血液内科、心胸外科等多学科会诊,协助诊疗,并联系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科主任医师到场参加抢救。切除子宫过程中创面渗血多,出现不凝血,立即予输血浆、冷沉淀、红细胞悬液以纠正凝血功能。患者于17时41分出现心脏骤停,立即予胸外心脏按压,持续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并予纠酸、扩容、纠正电解质紊乱等抢救处理后心脏复跳。切除子宫送病理检查,观察创面无渗血,予腹腔留置引流管一条,核对血垫、器械无误后逐层关腹,于腹直肌下留置引流管一条,前鞘下放置留置胶片两片引流。术中检验科电话回报示:血细胞涂片未见胎毛及上皮成分,可见少许金黄色或棕色,吸光性较强,不规则形成份,疑是胎粪,符合羊水栓塞诊断。术中麻醉好,术中出血约5000ml,尿管通畅,色清,量约2300ml,术中输红细胞悬液19.5U、血浆1500ml、冷沉淀40U及血小板一人份。因产妇行心肺复苏后病情危重,有重症监护指征,术后于21时40分转ICU科进一步监护及治疗。转入后继续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抗感染、大量输血、止血、脱水降颅压、营养脑细胞及促醒、防止多器官功能衰竭、营养支持等积极抢救,但病情无明显好转,2012年8月1日家属签字放弃积极治疗,仅同意使用10元/支以下的药物,不同意继续输血及不同意血液净化治疗。按家属意见调整治疗方案后患者于8月1日9时左右出现血压40/20mmHg,呼吸机辅助呼吸,血氧饱和度50%,心率89次/分。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6mm,对光反射消失。主任医师指导下立即给予加大升压药物盐酸多巴胺注射液、重酒石酸去甲肾上腺素注射液药物用量,碳酸氢钠纠酸,羟乙基淀粉扩容,将呼吸机氧浓度调至100%等积极抢救,经过以上抢救,患者血压112/70mmHg,心率115次/分,血氧饱和度99%,呼吸机辅助呼吸,抢救成功。其后持续血管活性药静注及持续呼吸机辅助通气等维持治疗,于8月13日12时患者再次出现血压测不到为0mmHg,血氧饱和度为0%,心率32次/分,心电监护示室性心律。考虑患者多器官功能衰竭,呈临终状态,嘱反复给予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异丙肾上腺素、阿托品静注,并予维持胸外心脏按压,碳酸氢钠纠正酸中毒等抢救措施,但12时37分患者左侧瞳孔固定,直径约4.5mm,右侧瞳孔固定,直径约4.0,心率、呼吸、血压均无法恢复,均为0,心电监护示一直线,床边心电图示一直线,无P-QRS-T波。受害人吕尖辉于2012年8月13日12时37分被宣布临床死亡。受害人吕尖辉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生产、治疗和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185514.39元,未向医院支付。2012年8月13日,黎佰林方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吕尖辉死因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尸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吕尖辉符合剖腹产并发羊水栓塞、DIC、术后长期昏迷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黎佰林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黎佰林方申请对本案涉及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3年4月7日出具科桂司鉴中心(2013)法鉴字第094号《医疗纠纷鉴定意见书》,分析:医方对吕尖辉的诊疗过程以及所采取的应对抢救措施符合产科诊疗规范,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和值得探讨的问题:患者无孕期保健卡;对药物阿托品使用不够充分;鉴定意见: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吕尖辉诊疗过程存在部分过错(过错程度分为:完全过错、大部分过错、部分过错、无过错)。黎佰林方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300元。黎佰林方申请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梁华泰主检法医师、彭育欢内科主任医师在2014年5月29日出庭接受质询。黎佰林方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交纳了鉴定人员出庭费4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抢救治疗费用、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负损害赔偿责任;不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受害人之配偶、父母、子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后段,明文规定,由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分别明文解释。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明文规定。受害人吕尖辉分娩出一男婴后,罹患剖腹产并发羊水栓塞、DIC、术后长期昏迷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造成受害人死亡;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受害人吕尖辉诊疗过程以及所采取的应对抢救措施,基本符合产科医疗规范,但有一些不足和值得探讨之处,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受害人吕尖辉的死亡后果,××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综上分析,黎佰林方依上列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其所受之损害,其所持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齐备,即属有据,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应予赔偿。就黎佰林方请求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之各项金额,应否准许,分述如下。1、医疗费。受害人吕尖辉的诊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为185514.39元,但黎佰林方尚未向医院支付该款;经一审法院释明,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或进行抵销;此款应为黎佰林方的债务,但黎佰林方在本案以此作为赔偿项目,不予支持。2、护理费。受害人吕尖辉住院治疗20日,病重期间由其亲属一人照顾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938元/年的收入标准,黎佰林方的护理费为1585.64元(28938元/年÷365日/年×20日),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黎佰林方主张受害人吕尖辉住院20日,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计800元(20日×40元/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近亲属从住所地前往南宁市的长途交通费用,近亲属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往返住所××医院照顾受害人的交通费用以及为处理受害人后事的交通费用,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受害人吕尖辉于2012年8月13日死亡时,黎某甲需抚养4年又2个月,黎某乙需抚养7年又2个月,黎某丙需抚养18年,吕尖辉应负担儿女的抚养费的50%;付国英需赡养18年又2个月,吕尖辉应负担母亲付国英赡养费的20%(即五个子女,各负担五分之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结合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244元/年的标准,在7年又2个月期间,按照每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全额赔偿;此后至于18周年的10年又10个月的期间,按照每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70%的额度赔偿(黎某丙的抚养费负担额度50%+付国英的赡养费负担额度20%);第18年后的2个月期间,按照每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20%的额度赔偿;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的部分合计210573.8元(102082元+108017元+474.8元)。6、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此项费用计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亲人之间的感情是长时间形成的最自然、最深厚的感情。受害人在侵权事件中,受到伤害最终死亡的,付国英作为受害人的母亲、丈夫和儿女、第一顺序继承人,在侵权事件发生后,他们与吕尖辉阴阳相隔,他们的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他们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黎佰林方主张的数额为6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的因素,确定赔偿金数额。本案受害人因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之过失而受到侵害,医院系过失心态,侵权的手段和行为方式尚属一般;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致使黎佰林方痛失至亲,人间至痛,莫过于此;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结合一审法院所在城市的平均生活水平为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一审法院认为,造成一个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赔偿数额应大于一个年度的月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对于本案黎佰林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是适当的和能够抚慰、修复黎佰林方的精神损害的。8、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黎佰林方主张根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此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9、鉴定费,黎佰林方支付了死因鉴定费800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4300元、申请鉴定人出庭费400元,合计12700元,属于合法损失,予以支持。黎佰林方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护理费158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573.8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鉴定费12700元,合法有据,予以确认;逾此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黎佰林方的损失分担,首先应考虑受害人吕尖辉罹患羊水栓塞,有极高的死亡率,以及DIC、术后长期昏迷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等病症、受害人近亲属最后放弃治疗的因素;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检查核实受害人吕尖辉的孕期保健卡,使用药物阿托品的方法上,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对受害人吕尖辉的死亡后果,考虑到院方的过失程度、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宜酌定院方的赔偿责任为20%——即黎佰林方应自行负担损失的80%,院方向黎佰林方赔偿合法损失的20%。院方应向黎佰林方赔偿的各项费用为:护理费317.13元(1585.64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00元×20%)、交通费200元(1000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42114.76元(210573.8元×20%)、丧葬费3762元(1881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60000元×20%)、死亡赔偿金84972元(424860元×20%)、鉴定费2540元(12700元×20%)。根据法发(2010)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则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27086.76元(42114.76元+84972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向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赔偿护理费317.13元;二、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向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三、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向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四、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向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762元;五、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向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六、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向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赔偿死亡赔偿金(总额)人民币127086.76元;七、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向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赔偿鉴定费人民币2540元;八、驳回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8元,应由黎佰林、黎某丙、黎某甲共同负担11000元,由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558元。上诉人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013)法鉴字第094号)作为定案依据显属不当。该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结论错误,理由如下:1、羊水栓塞的抢救重点是抗过敏、解除肺动脉高压、纠正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和改善低氧血症、抗休克,防治DIC及肾功能衰竭发生,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学》(第8版)第十七章第二节指出“解除肺动脉高压:(1)盐酸罂粟碱为首选药物;(2)阿托品能阻断迷走神经反射所至的肺血管和支气管痉挛,心率大于120次/分时慎用”。17时05分患者吕尖辉心率为120次/分,给予阿托品1mg静推;17时15分患者吕尖辉心率为150次/分,17时20分为158次/分,麻醉记录单显示17时05分至17时40分之间,患者吕尖辉心率均在120次/分以上,以上数据显示已不宜使用阿托品。且阿托品并非解除肺动脉高压的唯一药物,为解除患者肺动脉高压,上诉人使用了更为有效的首选药物,如盐酸罂粟碱、氨茶碱等,抢救方案符合诊疗规范;2、17时41分,患者吕尖辉血压监测不到、心率0次/分,上诉人给予了胸外心脏按压、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予多巴胺、去甲肾上腺素静注、并予纠酸、扩容、纠正电解质紊乱等抢救处理,至18时21分心肺复苏成功,心率125次/分,血压158/75mmHg,抢救是成功的。3、上诉人是南宁市危急重症产妇抢救中心,抢救方案是由上诉人各学科专家和我区最著名的产科专家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唐卉主任共同制定,用药合理,抢救措施得力,在随后的救治过程中,患者家属于2012年8月1日签字放弃积极治疗,患者的死亡与家属放弃治疗存在因果关系。4、孕期保健卡是由患者自己携带,没有孕期保健卡是因为吕尖辉没有做,与上诉人无关。5、关于鉴定书的第二条“首次就诊作产道检查应常规进行骨盆外经测量”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患者吕尖辉是经产妇,曾阴道分娩两次,说明骨盆大小正常,其并非首次就诊,此次入院系因前置胎盘需行剖宫产手术,与骨盆的情况无关,不需测量骨盆,且是否测量骨盆与患者发生羊水栓塞无因果关系。6、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的医师虽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但均不是产科专业,存在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出具的鉴定结果缺乏科学依据。7、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总额为185514.39元,患者家属仅向上诉人缴纳了2000元费用,上诉人在家属欠费的情况下仍积极抢救患者20天,患者家属于2012年8月1日签字放弃积极治疗,患者于8月13日死亡,说明家属不积极配合医院的抢救治疗。综上,上诉人对患者吕尖辉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对患者羊水栓塞的抢救是及时、规范、有效的。羊水栓塞病情凶险,死亡率高达80%,且家属最终放弃治疗,患者的死亡与疾病本身和家属放弃治疗有关,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答辩称:广西科桂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鉴定中心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合法的资质,上诉人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一审时没有要求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鉴定人员在出具鉴定结论时存在违法行为,且鉴定人在一审时已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该鉴定依法应作为定案依据。我方认为医院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只认定了20%的责任是不妥当的。上诉人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术前的预防措施中存在过错。患者吕尖辉入院待产时已诊断为LOA、低置胎盘、胎膜早破、高龄产妇,但被上诉人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采取任何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如高级职称专科医师参与处理方案的探讨和确定等,也没有按照《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一)为孕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的规定为患者吕尖辉建立保健卡或核实其是否有保健卡。2、被上诉人在术中抢救措施中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在认定患者吕尖辉出现羊水栓塞的情况下,没有充分使用阿托品进行抢救,最终导致患者死亡。3、广西科桂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依法可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在本案的诊疗行为中存在部分过错,结合过错划分程度(过错程度分为完全过错、大部分过错、部分过错、无过错)及医院行为后果、责任承担能力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被上诉人的赔偿比例为50%更为适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费用共计365164.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1、关于鉴定中心的问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虽然具有鉴定资质,但其就本案选择的两名鉴定人员都不具备妇产科的专业知识,如果是妇产科医师对鉴定结论作出这样猜测性的表述,是不专业的表现。2、关于高级医师的问题,我方对谈话和签字制度的规定是内部的规定,该规定严于卫生部的规定,不能以我方提高自身的要求就要求我方对此承担责任,是否承担责任应以我方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出现违规行为作为标准。卫生部要求三甲医院在诊疗诊断时有高级医师参与,本案中都有主任医师全程参与治疗。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对患者吕尖辉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吕尖辉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比例应为多少?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其基本条件。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在综合分析院方诊疗行为的基础上认为:“由于产龄为高龄产妇,多次妊娠和分娩,本次存在低置胎盘、胎膜早破等高危因素,出现羊水栓塞这一极高危、死亡率极高的分娩期并发症是很难避免的。医方在防止出现羊水栓塞、救治羊水栓塞及随后发生的DIC、多器官功能衰竭的诊疗行为是符合医疗规范的。但医方在整个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不足之处及个别药物使用值得探讨的用药方法,故认定医方在诊疗上存在部分过错”。该鉴定意见对院方的整个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予以肯定,对于其所指出的不足,即无高级职称的专科医师查房、处理方案未有高级职称医师的意见或指示、孕妇无孕期保健卡、未作骨盆外径测量,与患者吕尖辉发生羊水栓塞这一后果并无因果关系,鉴定人对阿托品的使用仅提出探讨意见,并无证据证实医方在阿托品的使用上违反诊疗规范,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实医方对患者吕尖辉的死亡存在过错。上诉人黎佰林等主张上诉人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过错,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案中年迈的父母亲失去女儿、丈夫失去妻子、襁褓婴儿失去母亲,世间之痛莫过于此,该精神与经济上的双重打击是患者家属难以承受的,考虑到上诉人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亦存在不足,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由上诉人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适当分担上诉人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20%的实际经济损失。因上诉人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吕尖辉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分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一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79元(上诉人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389.5元,上诉人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负担3389.5元。上诉人黎佰林、黎某甲、黎某乙、黎某丙、付国英应负担的部分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免交。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尹柔审 判 员 韦 欣代理审判员 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郜俊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