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33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2010年11月12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20日自动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珣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日,被告人郭某发现妻子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约在无锡市新区某医院附近见面,遂前往该地点,后持水果刀将刘某手臂砍伤,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郭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朱某、吴某、李某、陈某、王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资料,被告人郭某辨认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锡公物鉴(法检)字[2012]3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调解协议和收款凭证,被告人郭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