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知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乐视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乐视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知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厉金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跃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阳。原审被告: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华。上诉人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乐视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原审被告上虞市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知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作品《带刀女捕快》于2011年发行,权利人上海三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苏州福纳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纳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缘本文化传播工作室分别出具声明其只拥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其他权利均归南京福纳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2011年7月13日,南京福纳影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作品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授予乐视网公司,授权期限为国内任一首家电视台首播之日起七年。乐视网公司发现电子公司、长城公司侵犯其对《带刀女捕快》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1年12月22日,乐视网公司向上虞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傅立波、阮雷鑫及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宋璐一起到上虞市百官街道恒利新村东4区5幢304室,由杨阳、宋璐负责操作电脑,公证员阮雷鑫负责现场摄像、拍照,主要完成以下操作:1.点击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检索显示上虞网(www.sy.com.cn)主办单位系电子公司;2.点击上虞网(www.sy.com.cn),页面显示长城影院、虞城影院子栏目,分别点击该子栏目链接,进入虞城影院(http://192.168.254.10)搜索到《带刀女捕快》影视作品并现场随机观看第1集、第17集、第34集,页面显示该影片加入时间2011年8月16日,点击数为159。此外,公证过程中对上虞网(www.sy.com.cn)页面中的公告及其他相关内容亦作了相关拍照留存。另查明:上海激动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诉电子公司、长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分别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绍虞知初字第4号、(2014)浙绍知终字第15号判决结案。该二份生效判决均认定电子公司、长城公司系虞城影院(http://192.168.254.10)的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乐视网公司享有对影视作品《带刀女捕快》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根据乐视网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电子公司、长城公司未经乐视网公司的许可,在其共同经营的虞城影院提供《带刀女捕快》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由于电子公司、长城公司现已停止侵权行为,乐视网公司要求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因乐视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赔偿额系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电子公司、长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该院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上传时间、点播次数、涉案网站的影响力、电子公司、长城公司的注册资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对于乐视网公司要求电子公司、长城公司共同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调查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由于乐视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院认为该部分支出确系客观存在,故予以酌情考虑。综上,该院酌定电子公司、长城公司告应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费用)计1000元。电子公司、长城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电子公司、长城公司共同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乐视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电子公司、长城公司负担。长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所指的侵权网站虞城影院http://192.168.254.10与上诉人无关。http://192.168.254.10是一个局域网地址,任何二台以上计算机均可以组成局域网,其中一台计算机将IP地址设置为192.168.254.10,其他计算机将IP地址设置为192.168.254.0~255。该局域网中任何一台计算机均可以访问IP地址为192.168.254.10的计算机。这台计算机如果制作一个电影网站,网页下面可以写上任何一个ICP证号,对此没有任何约束,与该编号在工信部备案网站上查询到的备案单位亦无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确系侵权网站的经营主体,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通过侵权获取收益,侵权行为恶劣。同时,一审综合考虑影片知名度、许可费用、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正确无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电子公司未陈述意见。上诉人长城公司、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原审被告电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长城公司是否是涉案侵权网站虞城影院的经营者。上诉人长城公司认为虞城影院所对应的局域网地址可任意组建,且局域网内可任意访问IP地址为192.168.254.10的计算机,因而虞城影院与长城公司无关。但即使技术上存在上述可能性,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在本案的公证取证中存在上述技术操作。此外,电子公司主办的上虞网记载“上虞电子、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战略合作,在城区建成了采用国际一流设备的‘长城光缆宽带网络’”、“上千部电影免费欣赏”,同时该网站亦提供了“虞城影院”的链接,结合长城光缆宽带客户的网站公告“‘虞城影院’于2003年4月创建,收集电影近3000条数据记录”之记载,在上诉人长城公司未能对上述记载内容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虞城影院”系由长城公司与电子公司共同经营,该事实亦为生效民事判决【(2014)绍虞知初字第4号、(2014)浙绍知终字第15号】所确认。故长城公司上诉所称虞城影院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长城公司与电子公司未经涉案影片《带刀女捕快》权利人乐视网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虞城影院提供该电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虞长城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