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10号原告龚某某,女,1979年5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石艳辉,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1月13日生。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建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丹、兰大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并于1999年2月2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刚一个月,被告父母让其分家,分得七八千元经营小店,没有多久,该店倒闭。后来原、被告就务工,而被告不务正业,迷上六合彩,欠下赌债。1999年12月31日生下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由于被告父亲嫌弃生的是女孩,便天天辱骂原告。2006年7月3日原告又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其父亲嫌弃又生了一个女孩,没想到被告变本加厉,不务正业,经常赌博,殴打原告。原告为了挣钱养娃,于2011年外出打工,而被告在家,且经常找原告要钱,若不给就威胁原告。原告没有办法于2013年10月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截至现在,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也没有问过小孩,时隔二年之外,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原告龚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龚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四、证人龚某甲(龚某甲,男,1954年10月20日生,系原告父亲)出庭证言。证言内容为“三年前陈某某外出打工,这三年两个孩子一直由我在照顾,跟我生活,陈某某没有出过抚养费。今年春上,陈某某回来给大姑娘买了一件上衣,给了20元钱,二姑娘什么也没有买。如果陈某某要大姑娘,我要求陈某某支付这三年的抚养费,如果陈某某两个孩子都不要,我就不找他要抚养费。”证据五、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男,1958年9月18日生,系原告姑夫)出庭证言。证言内容为“我是原、被告的媒人,他们走到这一步我无话可说,双方我都劝说过。”证据六、老河口市李楼镇邓岗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四组村民陈某某、龚某某夫妇,分居三年,村民陈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五证人证言系原告亲属,无其他证据相互映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2月31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甲,现初中已毕业,2006年7月3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乙,现在读小学。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和睦平等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女孩,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虽系再次起诉但无确凿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老河口市李楼镇邓岗村委会出具证明,只能证实被告长年在外务工,且与原告自述及证人证言陈述相互矛盾,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产生纠纷的事实及真相,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通过多种方式、方法联系被告,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婚姻及家庭关系,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子女成长考虑。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建伟审判员 兰大兵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