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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甲,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4日被乐安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乐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乐安县森林公安局执行。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卢甲与父亲卢某乙拿着草纸、蜡烛、香及纸钱到乐安县谷岗乡供销加油站后背山上扫墓。扫墓过程中,卢甲用随身自带的红色打火机将蜡烛点燃插在坟墓前,然后和卢某乙将带来的草纸和纸钱在蜡烛上点燃祭祖。因当时风势较大,将未烧完的纸钱吹到旁边的毛草上,将毛草烧着并迅速向周围山场蔓延,引发一场森林火灾。经鉴定,该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503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物证打火机一个,归案说明、扣押清单、林权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余某甲、袁某甲、康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罗某甲、袁某乙等的陈述,被告人卢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甲违规野外用火,烧毁山林59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503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卢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被告人卢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8时左右,被告人卢甲与父亲卢某乙拿着草纸、蜡烛、香及纸钱到乐安县谷岗乡供销加油站后面的山上扫墓。扫墓过程中,卢甲用随身自带的红色打火机将蜡烛点燃插在坟墓前,然后和卢某乙将带来的草纸和纸钱在蜡烛上点燃祭祖。在准备收拾东西回家时,卢甲将手上还未烧完的纸钱丢在火里烧,但当时风势较大,将未烧完的纸钱吹到旁边的毛草上,并迅速向周围山场蔓延,引发一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64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9亩、荒山面积为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503元。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卢甲与受害人罗某甲、袁某乙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卢甲赔偿罗某甲苗木损失2000元、赔偿袁某乙苗木损失3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卢甲与受害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卢甲赔偿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林木损失86000元,上述赔偿款除袁某乙放弃200元外,其余赔偿款被告人卢甲均按约定履行完毕。为此,受害人罗某甲、袁某乙、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卢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卢甲从轻处罚。受本院委托,乐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卢甲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乐安县谷岗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经调查,被告人卢甲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罚的相关条件。乐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谷岗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的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卢甲适用非监禁刑。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4日上午8点半左右,他和他父亲卢某乙拿着蜡烛、草纸、香和纸钱到谷岗加油站后面的山上为他爷爷扫墓。当时他父亲用锄头铲杂草,他就用自己带的红色打火机点蜡烛,并将蜡烛插在坟墓前,这时余某甲也来扫墓。烧草纸烧了约二分钟左右,在加油站旁边的张某甲就说今天风大,不要烧纸。旁边的余某甲也说风好大,不要烧纸,拿回家里去烧。他父亲就说风大不要烧,把东西收拾好。因他手上还有几张纸钱没烧完,他就将手上的纸钱放火里烧。在他收拾东西的时候刮起一阵风,将未烧尽的纸钱吹到旁边的茅草上。他和他父亲卢某乙及余某甲三人就一起灭火,但当时风太大,扑不灭,大火就蔓延到旁边的杉树上去了。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9点20分左右,他从乐安到谷岗扫墓,在谷岗加油站就看到卢某乙和他儿子卢甲正在烧草纸,他就在加油站旁边大喊刮这么大的风,不要烧纸,卢某乙就说不要紧,会注意的。当时余某甲也在卢某乙旁边扫墓,余某甲也要卢某乙不要烧纸。大概过了5分钟,他和李某甲、刘某甲等人承包的山上就着火了,他就打谷岗乡政府的电话。后来,谷岗乡政府和谷岗村委会的干部就来灭火了,大概11点左右,火就被扑灭了。他承包的山上全是杉树,估计烧了几十亩。除烧了他承包的山外,还烧了罗某甲、袁某乙等人的山。3、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他座落在谷岗加油站旁边的自留山被烧了3亩杉树苗,被烧的山名叫“流坑仔”。2015年4月13日,卢甲赔偿了他2800元。4、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上午,他座落在谷岗加油站前面一点的自留山上的杉树被烧了,具体面积他不清楚。被烧的山名叫“月形”。5、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上午9点左右,他和他儿子卢甲带着蜡烛、草纸、香和纸钱到谷岗加油站后面的山上为他父亲扫墓,他先用锄头将坟墓边的杂草铲好,他儿子就用打火机点蜡烛。然后他和他儿子就一起烧草纸,还剩三张纸钱时,他就说不要烧了,他儿子卢甲就说还有三张把它烧了,这时就刮起一阵风,把烧着的纸钱吹到旁边的茅草上,他和他儿子就赶紧灭火,但大火太大很难扑灭,烧到山上杉树上去了。他扫墓的时候,余某甲也在扫墓,谷岗乡干部袁某丙是在他烧完纸钱才来,这时大火已经烧到山上去了。当时在加油站马路边上的张某甲看到他和卢甲烧纸时,张某甲就说不要烧,要注意。他就说不要紧,会小心的,快烧完了。被烧的山就是张某甲和其他人合伙承包的。6、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他到谷岗加油站后面的山上扫墓时,卢某乙和他儿子卢甲已经在山上扫墓。后来袁某丙家里人也来扫墓。卢某乙准备烧纸时,加油站的人就要卢某乙不要烧纸。卢某乙就说他会看好,不要紧。他也对卢某乙说今天风大,不要烧纸,最好拿到家门口去烧。卢某乙还是说他会看好,不要紧。后来张某甲等人在加油站马路边大喊不要烧纸。还不到两分钟,卢某乙烧的纸灰就吹到旁边的茅草上。卢某乙父子就和他一起灭火,但当时风太大,大火无法扑灭。7、证人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上午,他到各村进行防火巡查,在9点50分左右,他发现谷岗加油站后面的山上着火了,他就通知谷岗村干部去灭火,10点左右他就赶到起火现场,当时大火已烧到山顶去了,他就到山上去灭火。上午10点40分,大火就被扑灭了。在灭火时,他碰到余某甲,就问余某甲知不知道是谁烧的山,余某甲说是卢某乙两父子烧纸钱引起的。被烧的山是张某甲、李某甲等人承包的。8、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上午,他在谷岗村罗坊小组下乡巡逻时发现谷岗加油站后面的山上在冒烟,他就赶紧回到乡政府,这时乡政府也通知他去加油站后面的山上灭火。上午9点40分左右,他就和谷岗乡政府干部一起到山上灭火。大概到上午11点左右,大火就被扑灭了。他去打火时,就碰到承包该被烧山的山主张某甲,他就问张某甲是谁烧的山,张某甲就说是卢某乙。9、证人袁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有块山在谷岗加油站旁边,山名叫“流坑仔”,面积有九亩,6、7年前他这块山承包给李某甲,具体内容以李某甲手中的合同为准。10、证人袁某戊的证言,证实他有块山在谷岗加油站旁边,山名叫“流坑仔”,面积是3.2亩,6、7年前他将这块山承包给了李某甲,具体内容以李某甲手中的合同为准。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4日上午卢甲和其父亲卢某乙到谷岗加油站后背山上扫墓烧草纸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乐安县森林公安局谷岗派出所找卢某乙进行调查,之后要卢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卢某乙说卢甲还在山上灭火,并打电话要卢甲去派出所。卢某乙打电话后,卢甲在当日上午11时20分到谷岗派出所接受调查。12、林权证、自留山使用证,证实侦查机关调取了袁某戊、袁某乙持有的林权证及罗某乙、袁某丁自留山使用证,其山林在失火范围内。13、荒山租赁承包合同及荒山承包付款花名册,证实李某甲、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于2006年8月1日承包谷岗村村民袁某戊、袁某丁等人的荒山30年。14、扣押的打火机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卢甲用的点火工具。15、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卢甲与受害人罗某甲、袁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罗某甲苗木补助2000元、赔偿袁某乙苗木补助28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卢甲与受害人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某甲等人被烧林木损失费86000元。上述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16、被害人袁某乙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4月4日,卢甲因清明上坟烧纸意外失火,造成他的山林杉木被烧毁,后双方协商,卢甲赔偿他苗木损失3000元,因卢甲与他有亲戚关系,他自愿少拿200元,只要求卢甲赔偿2800元。17、谅解书,证实受害人罗某甲、袁某乙、张某甲、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对卢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卢甲从轻处罚。18、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证实火灾造成过火面积64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9亩,荒山面积为5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1503元。19、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火灾的山场所在位置及被烧毁的状况。20、乐安县司法局审前调查材料,证实受本院委托,乐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卢甲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乐安县谷岗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经调查,被告人卢甲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罚的相关条件。乐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谷岗乡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的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卢甲适用非监禁刑。2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卢甲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甲违规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9亩,荒山5亩,直接经济损失51503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甲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卢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在公安侦查阶段,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卢甲所居住的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审 判 员  江 颖人民陪审员  黄忠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仕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