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红与方昔本、方红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方昔本,方红俊,刘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705号原告:周红,女,1957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唐开发,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达,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昔本,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方红俊,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刘春花,女,1953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周红与被告方昔本、方红俊、刘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开发、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昔本、方红俊、刘春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红诉称: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昔本、方红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昔本、方红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刘春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被告方昔本、方红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签借款合同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2012年9月24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方昔本账户。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昔本、方红俊签订借款展期(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昔本、方红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将10万元汇入被告方昔本账户,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刘春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23日,被告方昔本在借条上注明“续借人民币10万元,期限5个月,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春花同日在借条上注明“担保人刘春花继续担保”并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方昔本、方红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被告刘春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周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展期(担保)合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方昔本、方红俊、刘春花未到庭答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春花系朋友,方昔本通过刘春花认识了原告,方昔本与方红俊系父女。方昔本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昔本、方红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昔本、方红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刘春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被告方昔本、方红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签借款合同期限为2个月,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23日”。2012年9月24日,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方昔本账户。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昔本、方红俊签订借款展期(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方昔本、方红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将10万元汇入被告方昔本账户,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刘春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23日,被告方昔本在借条上注明“续借人民币10万元,期限5个月,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刘春花同日在借条上上注明“担保人刘春花继续担保”并签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周红与方昔本、方红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及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展期(担保)合同佐证,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周红多次向方昔本、方红俊主张还款,方昔本、方红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周红要求方昔本、方红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展期(担保)合同中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出借人周红、借款人方昔本、方红俊、担保人刘春花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借款展期(担保)合同中,刘春花作为担保人,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刘春花应当对全部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周红因此要求刘春花连带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予归还,由出借人、担保人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周红要求方昔本、方红俊、刘春花承担6000元律师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昔本、方红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刘春花对被告方昔本、方红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方昔本、方红俊、刘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光人民陪审员 陈新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志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