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秋后一天下午两点半左右,被告人赵某伙同皮某(另案处理),通过技术开锁进入任县金厦新城八号楼一单元501室谢某的家中,并在其家中盗窃一部平板电脑。2、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某伙同郝某(另案处理)通过锡纸开锁进入隆尧县国土家园一号楼二单元××室张某丙家,盗窃三星手机一部、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个、银手镯两个。3、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伙同皮某,通过技术开锁进入巨鹿县欣联小区三号楼二单元501室刘某的家中,并在其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4、2013年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郝某通过锡纸开锁进入隆尧县怡馨苑小区三单元502室张某乙家,并在其家中盗窃现金1200余元、身份证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5、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郝某,通过技术开锁进入受害人张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称对其家属已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退赔被害人没有异议,其在被害人张某乙家中偷了一千多元现金。辩称其没有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中,只负责放风。经审理查明,2013年七月份至2014年秋后被告人赵某分别伙同郝某、皮某(均另案处理)在隆尧县城、任县县城、巨鹿县城内,通过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的财物价值共计3700余元。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折价退赔全部涉案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伙同郝某,通过使用开锁工具进入隆尧县一中家属院六号楼101室被害人张某甲的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500元左右;2、2013年十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同郝某到隆尧县怡馨苑小区,郝某使用开锁工具打开三单元502室被害人张某乙的家门,二人进入室内盗取现金1200元左右、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3、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同皮某到邢台市巨鹿县城,通过锡纸开锁的方式进入欣联小区三号楼二单元501室被害人刘某的家中,盗取现金2000余元;4、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某伙同郝某通过锡纸开锁的方式进入隆尧县国土家园一号楼二单元××室被害人张某丙的家中,盗取三星手机一部、黄金手链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个、银手镯两个;5、2014年秋后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同皮某到邢台市任县县城,通过锡纸开锁的方式进入任县金厦新城小区八号楼一单元501室被害人谢某的家中,盗取平板电脑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裕翔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7日民警到石家庄裕华区合力快捷酒店进行治安检查时将赵某抓获,赵某当场供述其伙同郝某于2013年春节前在隆尧县城盗窃手机一部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的犯罪事实。2、隆尧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未发现有违法犯罪情况。3、2015年8月18日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张某丙、谢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盗财物已全部得到退赔。4、隆尧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因报案人张某丙、谢某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具体规格,无法对被盗物品进行物价评估。5、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其从网上看到一些技术开锁的视频,就通过货到付款的方式从网上买了五六套锡纸开锁工具。其和其村的赵某、皮某等人参与过盗窃,盗窃时没有分工,都想进家偷东西,多数是其和赵某开门,皮某也会技术开锁,进屋后就各自偷各自的,偷完东西后都平分了,具体谁私藏什么东西其就不知道了。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和赵某到隆尧县职教中心后面的一个小区的顶层左边的一户,其用工具把门打开后二人都进去了。其在卧室衣柜里找到半条玉溪烟被赵某拿走了,赵某还找到两张银行卡。6、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住在隆尧县一中家属楼六号楼一单元一楼东门,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回家后,其妻子发现她放在卧室立柜内的小手提包丢了,包内有五百元左右的现金,那天其感觉其家的防盗门不好打开。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十月份的一天其回家后发现卧室的衣柜门被打开了,衣柜内的抽屉开着,放在抽屉里的六七百元现金丢了,还丢了一个手提包,包内有身份证、建行的银行卡及五六百元现金。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2日19时左右其回家后发现各个卧室的柜子都有翻动的痕迹,主卧室立柜的抽屉内的二千多元现金被盗了。9、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其住在隆尧县国土家园一号楼二单元××室。2014年6月份其发现其家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银手镯及一部三星SM-G3502U手机等物品丢了。其被盗的手机是2014年5月花1800元购买的,被盗的万足金手链是2012年花4600元购买的,被盗的万足金黄金项链是2012年花3800元购买的,被盗的黄金转运珠是2008年花280元购买的,被盗的大银手镯是2013年花450元购买的,被盗的儿童手镯是2011年花150元购买的。10、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0月份后其发现其家的白色索立信牌平板电脑被盗,该电脑是2013年冬季时花500元购买的。1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七八月份的一天下午郝某带其到隆尧县城一中家属院最北边一栋楼的一户人家,郝某通过锡纸开锁打开门,其在外放风,郝某进屋偷东西,郝某出来说没偷到东西,其进屋也没找到东西,二人就走了。其和郝某谁也不搜对方的身体,不清楚对方是否偷到东西。2013年九月份至十月份的一天其和郝某坐车转到了隆尧县城职教学校后面的一个小区,来到从西数第一排或第二排,四楼或五楼的一户,郝某打开锁后二人进屋偷到了几十块钱、一张身份证及一张建设银行卡。其没解开银行卡密码就把银行卡和身份证扔了,盗窃的现金二人吃喝花了。2013年冬天其带着皮某坐公交车到巨鹿县城,在县城南边的一个小区,其选了四五层的一个住户,通过锡纸开锁的方式打开户门,其放风皮某进户。皮某出来后说偷了四五百元并分给其二百元整,盗窃的现金其都吃饭、买东西花了。2014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郝某提议带其去了隆尧县国土家园小区南边一栋楼二单元的顶楼,门牌号是××或501,郝某通过锡纸开锁打开户门,其放风郝某进屋,郝某出来后说只偷到一部黑色直板触摸屏智能手机,二人就下楼了。郝某没有告诉其他在屋内偷到什么东西,其没有再问,谁也不搜对方的身体。郝某把手机卖了五六十块钱,二人把钱吃喝了。2013年秋后的一天下午两点半左右,其带着皮某并拿着一套锡纸开锁工具去了任县县城。在任县县城西南角的一个小区内,其通过锡纸开锁打开户门,其和皮某都进了户,在户里偷到一部按键直板手机和一台平板电脑。平板电脑被皮某拿走了,其记不清手机如何处理的。其以前看郝某开过锁就学会了技术开锁。12、隆尧县一中家属院张某甲家被盗案、隆尧县怡馨苑小区张某乙家被盗案、巨鹿县欣联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被盗案、隆尧镇国土家园张某丙家被盗案、任县金厦新城小区8号楼1单元501室被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13、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五份。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非法进入被害人家中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