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xx诉被告饶xx婚姻家庭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饶xx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黄智超,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饶xx。委托代理人饶x1(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xx与被告饶xx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丽琴于2015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超,被告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丽江市古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饶xx辩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协议离婚,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还多次提出要与原告复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原告王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两本,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补偿金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受胁迫所签。被告饶xx针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本人所签,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丽江市古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在丽江市古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第五条:财产补偿1、因甲方(被告)婚后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对乙方(原告)造成极大伤害,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离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2、支付方式:上述补偿费用由甲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若甲方未履行支付承诺,乙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30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100000元补偿金给原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辩解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被告至今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曾丽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滨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