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王小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王小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2009年11月1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杨某某因感情不和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仅够维持,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升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原告母亲收入有限,独自承担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拒不增加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现在已经辞职,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现在已经再婚,还有孩子需要抚养,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新民三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婚生女王小某由杨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称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升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过低,请求增加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上述事实有(2009)新民三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上学、实际需要已经超出原定数额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新民三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婚生女由杨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是根据当时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的负担能力计算,至今已经近6年之久,考虑到子女上学、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满足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条件,抚养费应当随之提高。原告正值壮年,对原告辩称的现在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考虑被告已经在婚,育有子女,抚养费可在原有基础上增加200元,按照每月700元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10月起每月5日前按照700元支付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玉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