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章从学与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从学,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章从学。委托代理人沙琦,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法定代表人董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章从学与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从学诉称:其受被告的指派从事杂工一职,至2014年12月31日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70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7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市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市政公司承接宜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宜城街道人民路改造工程二标段。2013年5月至10月章从学在市政公司承包的人民路改造的工程中任杂工,指挥交通、打扫卫生、搭建围护。经结算,市政公司结欠章从学工资4700元。2015年8月20日章从学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8月26日宜兴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8月27日章从学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宜兴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明细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章从学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章从学为市政公司提供劳务,市政公司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双方经结算市政公司结欠章从学劳务报酬4700元,市政公司应足额支付给章从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市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章从学支付劳务报酬4700元。如市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市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谈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