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传友与王长信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友,王长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李传友,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兖兰西街南2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68********。委托代理人庞四军。被告王长信。原告李传友与被告王长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四军和被告王长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友诉称,2002年间,原、被告在嘉祥县城327国道西邻、西关居委会加油站北合伙建设沿街门市房两层九间,其中原告出资272391.3元,被告出资53516元,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多年来,双方一直共同出租该门市房,并平均分配房租。但在2014年7、8、10月份,被告却分三次从三个承租人处单独收取租金共计34000元,将原告应收取的一半租金17000元占为己有。后经中间人多次调解,被告拒不给付,并无理阻止原告收取后续租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房租款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传友提供以下证据:一、1、合伙协议书及房屋现状图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在县城327国道、西关居委加油站西邻合伙建设门市房9间及院内房屋20间,共同出租收益盈余分配比例为平均分配各占50%;2、原、被告合伙建房的投资明细账两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建设房屋到2007年5月止,原告共投资272319元,被告共投资53516元;3、第6、7号门市房房租收据和该房承租人岳远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6、7号房承租人岳远昌收取了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租金1万元,被告应将该租金的50%即5000元支付给原告,作为合伙收益的分配,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4、3号门市房房租收据及承租人姚君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8月5日向3号门市房承租人收取了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万元整,被告应将该租金的50%(5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5、第1、2号门市房房租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1、2号门市房承租人曹体金收取了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租金14000元,被告应将该租金的50%(7000元)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6、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7月28日、10月1日收取门市房1、2、4、8、9号门市房及院内出租房的到期租金的50%收费收据四份,证明在被告收取6、7、3、1、2号门市房房租后拒不将50%的房租17000元支付给原告,后原、被告各自收取出租房屋租金的50%,其中包括被告之前拒不支付的1、2号门市房2014年的租金的门市。原、被告合伙收益的房租除了被告扣除的17000元外,证明在此之前和以后的房租均是按照50%平均分配的,因此被告占有原告17000元房租的行为是错误的,应予以给付。二、1、郝某及王某出具的声明书各一份,证明对于2003年西关预制件厂生产二灰时,该项目的所有投资生产经营结算联系活及赔赚等都是原告本人承担,与他们没有合伙关系。2、原告与被告在合伙经营所建房屋期间的明细,证明原告方在2007年后实际履行了维修维护的相关费用。被告王长信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属实,但不同意返还房租款,因为原告欠被告工资,两人之间的账没有结算,故不同意返还。为支持其辩解,被告王长信提供证人郝某、王某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原告欠被告钱未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长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一、对于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有我的签名捺印,但是内容被告不清楚;对于证据第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不同意返还原告,只要算完账被告就还原告钱。二、对于声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要求他们两人出庭,他们能证明客观情况;对于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账目没有报,被告不清楚。原告李传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非证人所写,其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其出具的二份声明书与该证言内容完全不一致,二证人与先前出具的证据的效力应当高于事后在诉讼期间所作的任何证明。且二证人均未到庭,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李传友所提供的第一部分证据,其中第1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有其签名和捺印,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证据,鉴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部分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王长信所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协商,2002年7月24日原告李传友与被告王长信签订了《关于合伙租用西关居委会土地的协议(第壹号)》,双方将位于嘉祥县城327国道西邻、西关居委会加油站北的6.30亩土地租用。后在该承租土地上,原告李传友与被告王长信共同出资建造了沿街门市房(两层九间)。原告李传友与被告王长信约定合伙经营投入和收入各占50%。被告王长信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8月5日、10月1日收取了承租人岳远昌承租的6、7号门市房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房租1万元、承租人姚君尚承租的3号门市房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房租1万元、承租人曹体金承租的1、2号门市房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的房租14000元,被告王长信至今未将原告李传友应得的租金17000元支付给原告李传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收取原告应享有的租金17000元的事实认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将其占有的租金170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租金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因原告拖欠其工资、之间的账未有清算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该租金,但原告否认欠被告款,且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成立,故其不同意给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传友房屋租金17000元。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长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取建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姚继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