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荣芳与建湖县环境保护局、王永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荣芳,建湖县环境保护局,王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荣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湖中北路。法定代表人:杨以刚,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永华。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荣芳因与被申请人建湖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被申请人王永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荣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事发时间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11日17时26分周荣芳到环保局,而依据接警记录单显示,接警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17时13分,是在环保局三楼报的警,警察到现场的时间是17时26分。周荣芳与王永华到二楼的时间是17时30分,警察与朱堂珍局长谈话后到二楼为17时34分,而此时周荣芳已被打伤。2.事发地点认定错误,应为环保局三楼,而非二楼。接处警记录单记载的案发地点在三楼,朱堂珍局长的办公地点也在三楼,周荣芳就是在三楼反映王永华将周荣芳儿子赵勇停班一年多的问题,后发生摔伤。3.争议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查明周荣芳曾患有L3/4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这只能说明周荣芳曾患有××症,但与本案无关,作此陈述起了误导作用。公安机关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明确载明了本案相关事实,周荣芳报警后,公安干警到达现场时,周荣芳是瘫在三楼办公室地上的,该事实与周荣芳陈述案情相一致。接处警登记表简要案情中记载“县环保局三楼有纠纷”,但纠纷发生的详细情况一、二审未查明。事发当日,周荣芳就到建湖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伤、腰部等多处软组织伤、腰4椎体滑脱伴椎弓根崩裂等,一、二审法院以视听资料显示周荣芳“神智清醒、活动自如”来否认其未受伤的事实,显然与就诊时的客观事实相互矛盾。而事实上,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并不完整、清楚,无法看清周荣芳衣服是否受损及面部是否受伤的情况。4.一、二审程序违法。周荣芳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进行伤残鉴定,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周荣芳的法定权利。5.一、二审法院未对王永华利用职权,对周荣芳儿子赵勇停班的事实进行审理。综上,周荣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环保局、王永华提交意见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实施周荣芳所诉的侵权行为,周荣芳一、二审中也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在周荣芳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提供的环保局信访接待室的现场录像显示,在公安人员到场前以及到场后,并未发生周荣芳所称的伤害后果,整个过程没有人与周荣芳发生冲突,周荣芳行动自如,并无其所称的休克、衣服受损等情形。至于周荣芳所依据的接处警记录以及伤情鉴定委托书中的案情描述,都是依据周荣芳的自述,公安机关为此也提供了情况说明。至于周荣芳所称的王永华对其儿子打击报复问题,可以请周荣芳将其儿子赵勇来当面澄清有无该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周荣芳的再审申请。本院查明:2013年1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周荣芳到环保局三楼301室原局长朱堂珍办公室,要求环保局将其停班在家一年之久的儿子赵勇恢复岗位,并安排其正常上班。当时在现场的王永华(环保局副局长)安排周荣芳在二楼信访接待室进行了接待。17时13分,周荣芳拨打110报警。2013年1月11日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接警时间17时21分,到达现场时间17时26分,报警内容为县环保局三楼有纠纷,处警情况为“周荣芳报称其到县环保局找局长要求安排其儿子赵勇上班,因周荣芳上访,影响其子工作,该局已一年多不让赵勇上班,王永华局长拖我出去时,我摔在地上,将头摔伤。”同日,周荣芳到建湖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010.08元,出院记录记载:1、头部外伤:脑震荡;头部软组织伤;2、腰部等多处软组织伤;腰4椎体滑脱伴椎弓根崩裂。2013年7月15日,周荣芳诉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环保局赔偿周荣芳医疗费用18384元,王永华负连带赔偿责任。同年11月5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周荣芳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检查,因技术原因无法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于2014年3月20日予以退鉴。周荣芳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退鉴函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2014年4月8日,环保局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调查周荣芳是否曾因外伤到建湖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诊治的相关资料。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从建湖县人民医院调取周荣芳于2012年11月26日在该医院的CT影像检查报告单,报告单影像为L3/4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同年5月15日,环保局、王永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调取并核实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在委托书“简要案情”中记载:“周荣芳到建湖县环保局找局长王永华要求安排其儿子上班时,被王永华拖出去时摔倒在地,背部撞到门边上。”建湖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4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一份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关于该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和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的简要案情,经核对以接处警登记表中简要案情为准。”2014年6月18日,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周荣芳的诉讼请求。周荣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8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荣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周荣芳主张其所受伤害是在环保局向局长反映问题时被王永华拖拉摔伤所致,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周荣芳所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人体损失程度检验鉴定委托书,以及病例资料及照片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实王永华有侵权行为以及周荣芳所受伤害与王永华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准许其提出的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申请,并驳回其要求环保局、王永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周荣芳是以侵权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环保局对其子赵勇停班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理涉,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周荣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荣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 芬代理审判员 陈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