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一组、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二组等与玉林市人民政府、北流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一组,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二组,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三组,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四组,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五组,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六组,玉林市人民政府,北流市人民政府,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民委员会,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八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初字第8号原告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吴福均,组长。原告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二组。法定代表人陈先权,组长。原告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三组。法定代表人黄志星,组长。原告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四组。法定代表人黄景先,组长。原告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五组。法定代表人罗开坤,组长。原告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六组。法定代表人罗羽,组长。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梁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人民政府,地址:玉林市城东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苏海棠,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波,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梁波,玉林市法制事务所副所长。被告北流市人民政府,地址:北流市陵宁路0008号。法定代表人招展,市长。委托代理人冯彬,北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股长。委托代理人梁耀庆,北流市林业局干部。第三人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德煜,主任。第三人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八组。法定代表人谢德军,组长。原告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一组、十二组、十三组、十四组、十五组、十六组(以下简称十一至十六组)不服被告北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流市政府)作出的北政决(2014)5号《关于塘岸镇利民村大石古山林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5号处理决定)和玉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玉林市政府)作出的玉政复决字(2015)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5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十一组法定代表人吴福均、被告玉林市政府法定代表人苏海棠、被告北流市政府法定代表人招展、第三人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民村委)法定代表人谢德煜、第三人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八组(以下简称十八组)法定代表人谢德军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北流市政府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5号处理决定,5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大石古山林(以下简称争议地)坐落在塘岸镇利民村行政区域内,在利民村委办公楼后背右侧大石古(岭)南面,塘岸镇至旧北宝公路的北边,旧张屋塘的北面,似三角形状,现争议地大部分被作埋、葬新旧坟,所种荔枝树、龙眼树被砍伐,树根被钩挖,尚有一些马尾松树,面积1.84公顷(27.6亩),四至界址为东以大石古岭岭崎分水与利民村二组荔枝树山场、水塔边为界;南以公路水沟边为界;西以大石古岭岭崎分水与利民村九组荔枝树山场至落到岭墩至到公路水沟边为界;北以大石古岭岭顶分水为界。无确凿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在土改、合作化时期的权属归属,1961年“四固定”时,争议地由塘岸公社泉塘大队下放固定归泉塘大队第十一生产队所有,1965年泉塘大队和利民大队合并为利民大队,泉塘大队第十一生产队撤并为利民大队第十八生产队(即现十八组),此后,争议地一直由十八组经营管理和收益。林业“三定”时,利民大队对山岭进行登记,没有发放集体林权证,但各生产队均将山岭分到各户种植果树林木,并发放了自留山使用证书。上一世纪90年代,十八组在争议地种植了荔枝树、龙眼树,收益均归十八组各农户所有。2009年9月30日,林权改革时,塘岸镇政府召集利民村委与争议地相邻的利民村二组、九组和十八组到现场进行山界确认,签订了《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三方确认了争议地的四至界址。2013年8月中旬,十三组农户在争议地葬坟被十八组阻止,2013年10月16日,利民五至八、十至十六组以争议地属利民村农民集体所有为由,全部砍掉争议地上的荔枝树、龙眼树,从而发生纠纷。5号处理决定还认定,大石古是一个大山岭,因有一块铜鼓石像而得名,大石古包括利民村二组、九组的山林和争议地,1961年“四固定”时,登记人员把分配落实给十八组的大石古山林登记为张屋塘面,张屋塘面四至界址与争议的大石古山林四至界址一致。调解中塘岸村委放弃争议地所有权主张。5号处理决定认为,十八组提供的1961年12月31日《北流县附城区塘岸公社泉塘大队下放山林果树决议(所属队别第拾壹队)》(以下简称《决议》)明确了争议地山权、林权和收益分成问题,《决议》证明争议地在“四固定”时下放固定归十八组所有,直到权属纠纷发生时争议地权属没有发生过变更,一直由十八组经营管理和收益。5号处理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及国发(1980)135号《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部分第(二)小点之规定,将大石古山林所有权确权归十八组农民集体所有。被告玉林市政府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5号复议决定,25号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与5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相同。25号复议决定认为,争议地已在上一世纪“四固定”时期由当时的泉塘大队固定下放给十八组所有,由十八组管理,权属一直没有变更过,争议地确权给十八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5号处理决定合法应予维持。25号复议决定结果是维持了5号处理决定。原告十一至十六组诉称,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决议》的有关规定,固定给生产队经营的山林,林权为生产队所有,山权为大队所有,原属于泉塘大队的大石古山场未固定给任何生产队,十八组的分配土地名没有包括大石古山场。争议山场一直是利民村下片村民的埋臭地,由原泉塘大队即现在的利民村下片十一至十九组的全体村民集体管理和使用,有250多座坟。十八组提供的自留山使用证书是不真实的、不合法的,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争议地上的荔枝树、龙眼树是利民村十一组至十九组的全体村民响应政府万亩果带的号召而种植的,5号处理决定认定由十八组种植,收益归十八组各农户所有是错误的。2009年9月30日林权改革时所签订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三方确认了争议地的四至界址是违法的,乡镇一级政府无权就未分配的林地进行林权边界确认。5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的四至界址错误,十八组主张的张屋塘面面积10亩,东至庙背岭岐天水,南至大路,西至岭崎上天水,北至岭崎天水,与争议的大石古山林四至界址不同,张屋塘面与争议地是两个不同名称、位置的土地,《决议》所属的“第一组”即现第十一组载明有“大石古园”,也证明1961年时已经存在大石古和张屋塘面两个地名,5号处理决定认定登记人员把分配落实给十八组的大石古山林登记为张屋塘面是错误的。北流市政府在作出5号处理决定前对2009年9月30日林权改革时所签订的《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未组织进行质证,侵犯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因此5号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玉林市政府没有查清事实,作出25号复议决定维持5号决定是错误的。5号处理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均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据此,原告请求本院撤销5号处理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证人温某甲、姚某、黄某甲、温某乙、吴某、黄某乙、黄某丙和刘某分别所作的8份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大石古山场一直以来就是利民村下片十一组到十九组村民集体所有的公共坟地,大石古山场从未固定给任何生产队所有,属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下片十一组到十九组村民集体所有,大石古山场并没有在1961年“三包四固定”时分给十八组所有,在1984年也没有分给十八组作其社员自留山,利民村在1984年时也没有给任何一个生产队办理过社员自留山证书,张屋塘位于现有颗老杨桃木的旧小路旁边,与大石古山场不位于同一位置,塘堘还清晰可见,现在已经用作耕种;2、《决议》(所属队别第一组,现利民村十一组),用以证明1961年时已经存在大石古和张屋塘面两个不同地名;3、大石古部分群众认领坟山统计表及部分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争议地一直作利民村下片村民的埋葬地,有坟墓250多座仍然由原泉塘大队即现在的利民村下片十一至十九组的全体村民集体管理和使用。被告玉林市政府辩称,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的大石古山林面积和四至界址清楚,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在土改、合作化时期的权属归属,1961年“四固定”时,争议山林由塘岸公社泉塘大队下放固定归泉塘大队第十一生产队所有,1965年泉塘大队和利民大队合并为利民大队,泉塘大队第十一生产队撤并为利民大队第十八生产队即第十八组,此后争议山林一直归十八组所有和经营管理。林业“三定”时,利民大队对山岭进行登记,没有发放集体林权证,但各生产队均将山岭分到各户种植果树林木,并发放了自留山使用证书。上一世纪90年代,十八组在争议地种植了荔枝树、龙眼树,收益均归十八组各农户所有。2009年9月林权改革时,塘岸镇政府召集利民村委与争议地相邻的利民村二组、九组和十八组到现场进行山界确认,签订了《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三方确认了争议地的四至界址,因此,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大石古山林处理给十八组所有是正确的。玉林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受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的事实,经过审查后作出25号复议决定维持5号处理决定。2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请求撤销5号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玉林市政府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林市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有十一至十六组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受理、审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形成的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和答复书等,用以证明2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北流市政府辩称,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961年“四固定”时,塘岸公社泉塘大队的《决议》)明确了争议的大石古山林有关山权、林权和分成问题,该《决议》将争议地下放固定归当时的泉塘大队第十一生产队所有,1965年泉塘大队和利民大队合并为利民大队,泉塘大队第十一生产队撤并为利民大队第十八生产队即现十八组,争议地因而一直归十八组所有和经营管理,原告认为争议地所有权在“四固定”时没有落实归十八组所有是错误的。关于争议地的四至界址问题,经查,大石古1961年时期附近有少量人口居住,有一座庙宇和一张鱼塘(张屋塘)及一条土路,大石古是一个大岭,因有一块大石像铜鼓而得名,大石古有利民村二组、九组的山林和争议地在其中,1961年“四固定”时,登记人员把分配落实给十八组的争议地登记为张屋塘面,《决议》所登记的张屋塘面四至界址与争议地四至界址一致,原告认为不一致是错误的。关于争议地面积问题,根据有关规定,面积不一致的,以四至界址为准。林业“三定”时,利民大队对山岭进行登记,没有发放集体林权证,但各生产队均将山岭分到各户种植果树林木,并发放了自留山使用证书,自留山使用证书载明,山权归生产队集体所有,经营权归个人所有。上一世纪90年代,为了响应政府发展万亩果带的召开,十八组在争议地种植了荔枝树、龙眼树,收益均归十八组各农户所有。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北流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组织进行和解、调解未果后,依法作出5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大石古山林所有权确定归十八组农民集体所有是正确的,原告主张争议山岭为利民村下片十一至十九组集体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请求撤销5号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北流市政府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流市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决议》,用以证明泉塘大队在“四固定”时将山林下放固定归全大队12个生产队所有,争议地下放固定归当时的第十一生产队即现第三人十八组所有。2、两本1984年1月1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书》和8本1984年1月1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书》之存根,用以证明1984年十八组已将争议地作为自留山分配给其组社员经营管理。3、4本分别为1983年12月28日、30日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书》之存根,用以证明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已分配落实有自留山,领取有自留山使用证书,反驳原告主张十八组没有此类权益证书。4、2009年9月30日塘岸镇利民村十八组《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有以证明林改时经争议地相邻的利民村二组、九组到现场确认,各方对争议地的界址无纠纷。5、北林设(2014)鉴字第25号鉴定报告书、关于十八组、十一至十六组与利民村委会争议的大石古具体界址范围图、现场勘验笔录、调解会议记录、确权申请书、立案申请表、送达回执、分别对刘锦黎、姚仕芳、谢德军、韦家权、谢维权、谢德荣、姚某、谢天林、谢祖昭、温某甲、谢德煜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5号处理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第三人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民委员会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流市塘岸镇利民村十八组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北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北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十八组所有,不能作为认定5号处理决定合法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玉林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玉林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5号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2、被告玉林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属于原告所有,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北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北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能作为认定5号处理决定具备合法性的定案依据。3、被告北流市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属于其所有,因而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玉林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能证明25号复议决定合法,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第三人利民村委、十八组没到庭,对各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玉林市政府和北流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符合可采信证据特征要求,能证明5号处理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分别认定的事实清楚,依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对证人温某甲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之真实性无法判定,因此不具备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其他证据不具备关联性,亦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权属主张成立,亦不能推翻他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实5号处理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5号处理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所采信的证据确实,并且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所据以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5号处理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采信的证据和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和认定。另查明,北流县附城区塘岸公社泉塘大队1961年12月31日作出的《决议》关于当时第拾壹队登记的张屋塘面土地四至界址为东至庙背岭岐天水,南至大路,西至岭崎上天水,北至岭崎天水,此表述与现争议大石古山岭土地即争议地的实际四至界址一致。本院认为,《决议》已明确将争议地下放固定归当时的泉塘大队第十一生产队即现十八组所有,《决议》作为证明上一世纪“四固定”时期争议地权属归属的书证,可直接证明十八组关于争议地权属的主张正确,并且无确实的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应认定5号处理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确权结论、结果并不错误。《决议》将争议地地名登记为张屋塘面,与争议地的实际四至界址一致,本院对原告关于张屋塘面并非大石古山场,两者地名和位置不相同的主张不予采信。争议地一直由十八组经营管理和收益,此事实亦补强证明十八组对争议地权属的主张正确。相反,原告虽然对他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提出质疑,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争议地应属原告所有,所以原告的权属主张缺乏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支持。5号处理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将争议的大石古山林所有权确定确认归十八组农民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5号处理决定和25号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忠代理审判员 叶 春人民陪审员 邱振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广进附:一、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修正)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其他告知内容1、《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2、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7)16号《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3、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交纳地点和办法: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