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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乔俊、刘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俊,刘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商初字第142号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芮城县永乐北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乔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县X镇X村*号,农民。被告:刘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县X乡X村*组X巷*号,农民。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乔俊、刘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俊经传票传唤、被告刘磊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乔俊从原告分支机构永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同日,被告刘磊与原告分支机构营业部订立《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前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乔俊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乔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刘磊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请求:1、被告乔俊偿还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刘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乔俊、刘磊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乔俊以经营饭店为由,于2013年8月28日与原告分支机构永乐信用社订立贷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9‰,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发放被告乔俊借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乔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磊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分支机构永乐信用社与被告乔俊订立了借款合同,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乔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乔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磊自愿为被告乔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芮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9‰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贠银霞审判员  王安东审判员  崔春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