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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俞家海与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家海,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廖旭东、冯桢祥,广东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方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显,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俞家海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4日,俞家海入职美的公司任保安员,后先后专任现场安全员、设备管理等岗位,因部门合并于2013年5月调任设备维修员,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300元。双方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明俞家海工作时间实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计时制(8小时/天、40小时/周),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三、四款约定“根据甲方(即美的公司)工作需要,乙方(即俞家海)同意从事操作类(销售类/管理类/专业技术类/操作类)工作。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中山从事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或乙方的个人绩效考核结果,拟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职责与薪酬待遇进行调整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对此有异议的,可在15个日历日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若无异议的,则视为乙方同意调整……”。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按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即时解除本合同,且甲方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甲方规章制度的……8、一个月内不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来公司上班连续三天以上的,或一年内累积六天以上的……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2014年10月21日,美的公司发出《调动通知书》,决定从即日起将俞家海从总装二分厂设备维修员调整至制造中心总装一分厂操作类岗位。俞家海当日在签收回执上签名,并书写“不同意调岗”。俞家海未按照调动通知前往新岗位上班,并称于2014年10月21日后一直在原岗位上班至11月21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美的公司则称俞家海于2014年10月21日后未前往新岗位上班,亦未在原岗位工作,公司按俞家海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12月16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俞家海与美的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俞家海请求裁决:1.美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000元;2.美的公司支付2014年11月工资430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499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俞家海全部仲裁请求。俞家海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美的公司支付俞家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6000元、2014年11月工资4300元。双方确定美的公司以工牌刷卡的电子考勤方式对俞家海出勤核对。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持俞家海厂牌原件前往美的公司实地调查,经查证后证实俞家海出勤至2014年10月21日。俞家海否认2014年10月22日后考勤情况,美的公司则称考勤系统由第三方编制,公司无法修改系统数据。俞家海称美的公司新安排岗位在劳动条件、工作内容与原工作岗位明显不同,且薪资报酬明显降低,美的公司调动工作岗位不合法,但俞家海对其前述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美的公司则称因公司架构调整,俞家海原工作岗位已扁平化至各分厂管理,俞家海调动工作岗位后,岗位性质、薪酬待遇等亦不会发生改变。原审法院认为:美的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将俞家海由总装二分厂设备维修员调整至制造中心总装一分厂操作类岗位,但俞家海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从事操作类工种,岗位调整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性质上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俞家海入职后先后任保安员、现场安全员、设备管理、设备维修员等,显然,美的公司对俞家海工作岗位调整是因应生产经营需要不断进行,双方对此一直并无异议。美的公司已保证调整工作岗位后薪资待遇不变,俞家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岗位调整后导致其薪资待遇降低。综上,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美的公司对俞家海调岗属企业管理的合理调整。虽然俞家海主张被调整工作岗位后仍在原岗位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但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地调查确认的电子考勤证实俞家海出勤至2014年10月21日止,俞家海亦未能举证证明其2014年10月21日后出勤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俞家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俞家海于2014年10月21日调整工作岗位后没有上班。因俞家海持续未到岗上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俞家海已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美的公司按其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当。因此,俞家海的离职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获得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俞家海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俞家海于2014年10月21日调整工作岗位后没有上班,故美的公司并无支付俞家海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21日工资的义务。综上,俞家海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俞家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俞家海负担。上诉人俞家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美的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将俞家海由总装二分厂设备维修员调整至制造中心总装一分厂操作类岗位,是不合法的,俞家海调岗前是技术辅助类职位,工资固定,调岗后是操作类,工资计件,是生产线工作,薪资下降。原审判决对调岗认定事实错误。二、美的公司是为了达到裁员目的,以同样方式解雇一批老员工,已被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员工权益。三、俞家海上班至2014年11月21日,是事实,2014年11月4日,美的公司还向俞家海发出了调岗通知,要求俞家海到新岗位报到。综上,请求判令美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6000元;美的公司支付2014年11月工资4300元。被上诉人美的公司答辩称:美的公司对俞家海岗位调整后,符合合同约定的操作类工种,调整岗位是美的公司企业用工自主权的表现。请求驳回俞家海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美的公司对俞家海的调岗是否合法,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合同约定俞家海同意美的公司安排其从事操作类工作,美的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将俞家海由总装二分厂设备维修员调整至制造中心总装一分厂操作类岗位,俞家海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仍从事操作类工种,美的公司对其岗位调整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性质上也不具有侮辱性或惩罚性。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俞家海入职后先后任保安员、现场安全员、设备管理、设备维修员等,显然,美的公司对俞家海工作岗位调整是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断进行的,俞家海主张其调岗后工资待遇降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美的公司对俞家海岗位调整合理合法,原审据此认定俞家海理应接受美的公司安排接受岗位调动,并无不妥。俞家海在接到调岗通知后拒绝前往新岗位上班,俞家海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俞家海上诉所称美的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发出通知,仅表明美的公司再次书面通知俞家海到新岗位上班,不能证实俞家海主张上班时间,因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俞家海2014年10月21日之后未再到美的公司上班,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美的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俞家海上诉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俞家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俞家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思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