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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宝甸乡长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立村)与被告邵天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宝甸乡长立村村民委员会,邵天军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前郭县宝甸乡长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法定代表人:王国力。委托代理人:尤金堂。被告:邵天军,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刘凤禄。原告前郭县宝甸乡长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立村)与被告邵天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9月14日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立村诉称:200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低质林8公顷承包给被告,由被告改造栽植果树,同时约定在2000年末树木成活率达85%,在2001年末达到95%。2010年7月15日,林改政策出台后,双方重新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连续两年未更新造林的,原告收回林地,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被告自行承担。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合同中1.5公顷林地没有栽植树木,并改变土地用途种植农作物。2015年3月17日,原告因被告违约,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中1.5公顷林地通知书,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向原告返还1.5公顷林地,并继续耕种该土地。2015年5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返还1.5公顷林地,交由新承包人耕种。被告接到该通知后,仍未交还林地。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承包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林地面积中的1.5公顷林地解除合法有效;2.被告赔偿2010年至2015年经济损失37500元(5000元/公顷×1.5公顷×5,按种植农作物承包费用计算)。被告邵天军辩称:一、200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协议书》已废止,现在履行的是2010年7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没有关于林木成活率的约定,且被告已于2015年3月对承包内栽植的果木缺苗部分补种完毕。故原告以被告栽植的果木成活率未达标为由解除1.5公顷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只收到2015年5月28日要求返还1.5公顷林地的通知。即使被告认为原告承包的林地存在成活率不高的情形,也应给被告合理期限予以补种。现果木已补种完毕,原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长立村与邵天军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长立村将低质林8公顷承包给邵天军,由邵天军改造栽植果树,承包期限30年。同时约定在2000年末树木成活率达85%,在2001年末达到95%。2010年7月15日,林改政策出台后,双方解除了《果园承包合同协议书》,重新签订了《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1.承包林地面积10.65公顷。承包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2.邵天军连续两年未更新造林的,长立村收回林地,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邵天军自行承担。3.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合同与原林权执照同时废止。该合同未对果树成活率作出约定。2015年3月邵天军对承包合同内栽植的林木缺苗部分进行补种完毕。2015年3月17日,长立村以邵天军承包的1.5公顷果园地没有造林已构成违约为由,向邵天军发出解除合同中1.5公顷林地的通知书,但邵天军否认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5月28日,长立村又向邵天军下发通知,要求邵天军返还1.5公顷林地,交由新承包人耕种。邵天军接到该通知书,但未按长立村要求返还1.5公顷林地。2015年4月17日,邵天军以长立村将其承包合同内的1.5公顷林地承包给其他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长立村继续履行合同。后邵天军撤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果园承包合同协议书》、《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通知书》等。根据长立村的诉讼请求和邵天军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长立村向邵天军发出解除合同中1.5公顷林地的通知书是否有效;2.长立村要求邵天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长立村与邵天军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未对果林的成活率及达不到成活率可以解除合同作出约定,而双方之前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协议书》虽对成活率有约定,但该合同已解除。因此长立村不能以解除的合同约定的成活率要求邵天军履行合同义务。且邵天军已对承包的林地缺少部分进行了补种,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长立村以邵天军违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1.5公顷林地的通知书无效;即使长立村可以解除合同,长立村发出的解除合同书也应送达给邵天军后生效,但邵天军否认收到通知,而长立村又未举证证明其收到通知,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未生效;另外,关于长立村要求邵天军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是林地承包合同,即使邵天军给长立村造成损失,也不能以种植农作物承包费用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且长立村也未举出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因此,对于长立村要求邵天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前郭县宝甸乡长立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邵天军所承包的林地面积中的1.5公顷林地解除通知无效;二、驳回原告前郭县宝甸乡长立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承担。剩余36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