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尚胜与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胜,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569号原告:李尚胜(又名李胜),农民。被告:臧成,居民。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尚胜诉被告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胜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7600元。开庭时,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4万元。被告臧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臧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李尚胜处借款4万元。被告当时立据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胜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臧成2013年.9.2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臧成立据的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臧成借原告李尚胜人民币4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证实,应予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经原告催要,被告不还,实属错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成欠原告李尚胜(李胜)借款4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