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与被告陈友寿、李翠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陈友寿,李翠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原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负责人廖俊杰,行长。委托代理人郁年、夏朝晖,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寿,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翠琴,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因与被告陈友寿、李翠琴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郁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寿、李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陈友寿向原告提出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用于信用卡消费付款。之后,原告批准被告陈友寿所持有的卡号为4096708307979471中银白金信用卡信用额度为30万元,被告陈友寿于2011年7月5日开卡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于2014年9月26日累计拖欠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287251.95元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依法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00元。经查,被告陈友寿与被告李翠琴系夫妻关系,且前述信用卡欠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友寿、李翠琴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79901.12元及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信用卡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的透支利息为60940.91元);2、被告陈友寿、李翠琴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滞纳金及年费共计46409.92元(其中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信用卡年费800.00元);3、判令被告陈友寿、李翠琴赔偿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陈友寿、李翠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行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A1、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卡合约,证明:被告陈友寿申请办卡,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签订领卡合约。A2、中银信用卡批准审批表,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根据被告陈友寿个人信用情况批准信用卡额度为30万元。A3、被告陈友寿持有信用卡号为4096708307979471消费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陈友寿使用卡号为4096708307979471信用卡的部分消费交易明细记录。A4、被告陈友寿持有信用卡号为4096708307979471账户相关本息及相关费用计算表,证明:截止于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友寿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本息及相关费用情况。A5、被告陈友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友寿主体适格。A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友寿、李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5日,被告陈友寿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四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即被告陈友寿)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是(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9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日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甲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贷方余额返还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直接计扣乙方信用卡账户。”第十七条约定:“乙方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甲方按照起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限信用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账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账户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则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经审核后,向被告陈友寿发放了卡号为4096708307979471,信用额度为300000.00元的白金信用卡。嗣后,被告陈友寿领取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友寿已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透支本金179901.12元,透支利息及复利合计60940.91元,滞纳金及年费46409.92元。为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为本案委托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事宜,支付律师费4900.00元。同时还查明:2009年8月14日,被告陈友寿与被告李翠琴经福建省周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再查明:2015年4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因前后两个名称均指向同一银行,且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承继。信用卡是一种非现金交易付款的方式,是简单的信贷服务,由银行或信用卡公司依照用户的信用度及财力向其发放信用卡,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消费时无须支付现金,待账单日时再行还款。被告陈友寿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在填写信用卡申领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陈友寿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陈友寿核发信用卡,由此,原告与被告陈友寿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告与被告陈友寿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因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陈友寿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的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被告陈友寿领用信用卡应视为其接受原告提出的条件和约束,原告向被告陈友寿发放了信用卡,被告陈友寿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理应依约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陈友寿已拖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江支行透支本金179901.12元,透支利息及复利合计60940.91元,滞纳金及年费46409.92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友寿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9901.12元,透支利息及复利合计60940.91元,滞纳金及年费46409.9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友寿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欠款利息、复利一节,于法亦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合约约定,被告陈友寿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陈友寿与被告李翠琴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翠琴在夫妻财产范围内对配偶陈友寿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友寿、李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79901.12元,透支利息及复利合计60940.91元,滞纳金及年费46409.92元,三项合计287251.95元(利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友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900.00元。三、被告李翠琴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5.00元,由被告陈友寿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敏东人民陪审员 魏缪雯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发卡银行的权利:(一)发卡银行有权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索取申请人的个人资料,并有权决定是否向申请人发卡及确定信用卡持卡人的透支额度。(二)发卡银行对持卡人透支有追偿权。对持卡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款项的,发卡银行有权申请法律保护并依法追究持卡人或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三)发卡银行对不遵守其章程规定的持卡人,有权取消其持卡人资格,并可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其银行卡。(四)发卡银行对储值卡和IC卡内的电子钱包可不予挂失。第五十四条持卡人的义务:(一)申请人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真实的申请资料并按照发卡银行规定向其提供符合条件的担保。(二)持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三)持卡人或保证人通讯地址、职业等发生变化,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发卡银行。(四)持卡人不得以和商户发生纠纷为由拒绝支付所欠银行款项。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发卡银行应当本着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银行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5)马民初字第371号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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