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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叶雪峰与江丽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峰,江丽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2843号原告叶雪峰,男,生于1982年11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江丽霞,女,生于1974年7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叶雪峰与被告江丽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在忠县任家场承包修建几栋房屋的工程,原告与被告联系,从2013年12月20日起给被告负责拉运泥沙。被告承包的工程竣工后,一致拖欠原告拉泥沙劳务费20500元,并于2014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欠原告拉运泥沙费20500元,在2014年5月1日前付清。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余款1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及索要劳务费产生的费用1000元。被告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位于重庆市忠县任家场的房屋修建工程。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拉运工程所需的泥沙,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从2013年12月20日起为被告拉运泥沙。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与案外人谢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叶雪峰拉沙的工资20500元,限定5月1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现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索要劳务费产生的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拉运河沙,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依照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应支付原告20500元劳务费,现原告已领取6000元,还余14500元未支付原告,被告江丽霞与案外人谢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连带债务人,原告可以向其中之一主张权利,被告江丽霞履行了义务后,有权要求谢某某偿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索要劳务费产生的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雪峰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红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覃诗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