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银梅、蒙霜婷、蒙兴瑞、牛素华诉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梅,蒙霜婷,蒙兴瑞,牛素华,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梅(又名王慧玲),女,汉族系死者蒙洪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蒙霜婷,女,汉族,系死者蒙洪与上诉人王银梅之长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兴瑞,女,汉族,系死者蒙洪与上诉人王银梅之次女。上列二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王银梅,系上诉人蒙霜婷、蒙兴瑞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素华,女,汉族,系死者蒙洪生母。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勾宗珍,绵阳市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银梅、蒙霜婷、蒙兴瑞、牛素华因诉被上诉人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银梅及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福猛,被上诉人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俊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宗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成立,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10723000006502,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家禽、家畜养殖;生猪及其他动物屠宰、初加工、销售。2010年4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蒙洪在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操作打毛机和负责机修工作。劳动报酬按每天宰杀生猪的数量,每月由被告确定工资标准后再发放给蒙洪。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蒙洪等15名职工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共4个月工资发放名册,蒙洪在每月的工资收入为:基本工资1100元,养老保险250元,意外保险20元,医疗保险30元,特种补贴300元,合计1700元。2013年10月25日凌晨,蒙洪驾驶摩托车从家前往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在到达盐射路去原氮肥厂和坤昇公司方向的石岭社区4组公路上,与王怀明停靠在路边的压路机相撞,造成蒙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盐亭县交警队接到报警电话后,在6时15分到达事故现场,勘察发现该事故系蒙洪驾驶两轮摩托车碰撞在朝坤昇公司方向右边公路边上停放的压路机前部振动铁轮弧形边缘上,造成蒙洪颅脑、颈脊髓、胸部多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3年11月14日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B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蒙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怀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压路机车主李斌和驾驶员王怀明共同在盐亭县交警队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银梅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3年12月18日向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00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蒙洪同志的死亡应认定为工亡。2014年3月20日,被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四川省人社厅申请复议。2014年4月30日,四川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00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告知不服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2014年8月11日盐亭县人民法院受理了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银梅、蒙霜婷、蒙兴瑞、牛素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2014年12月4日盐亭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盐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002号工伤认定决定。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绵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银梅、蒙霜婷、蒙兴瑞、牛素华收到(2015)绵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后,向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4月3日盐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盐劳人仲字(2015)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蒙洪,生于1972年2月14日,系原告牛素华之子,2003年2月22日在南部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与原告王银梅登记结婚,并分别于2003年10月24日、2013年4月2日生育两女即原告蒙霜婷、蒙兴瑞,共同租住在盐亭县云溪镇弥江路666号(下段)过巷道以内原新兴粮油食品公司住宿楼2楼房屋。同时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压路机所有权人李斌与原告王银梅达成并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主要载明:双方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李斌赔偿王银梅因蒙洪死亡的赔偿金共计8万元,于2013年11月21日前支付4万元,2013年11月底支付4万元。李斌支付8万元后,死者蒙洪家属保证今后决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就此事再向李斌要求各种名义补助、补偿等费用,后续事宜及费用均由死者蒙洪家属自行处理和承担。死者蒙洪家属收到李斌支付的8万元后,此事处理即告终结,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死者蒙洪家属承诺不再提起任何与此事相关的诉讼和仲裁,也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针对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权利。以后因此事衍生结果亦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李斌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同日,第三人王银梅向李斌出具《谅解书》一份,载明:本人丈夫蒙洪2013年10月25日凌晨3点30分左右,去坤昇公司上班途中与李斌停放在公路边的无警示标志而违规的压路机相撞造成死亡。因车主方李斌积极配合此次事故,虽然经济十分困难,但自愿赔偿给死者家属8万元,蒙洪之妻王银梅不再追究李斌任何责任。同时,李斌向盐亭县交警队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本人系盐亭县云溪镇凤池街人名李斌,在2013年10月25日凌晨3:30,盐亭县弥江路下段41号1楼蒙洪去公司上班时,驾驶两轮摩托车碰撞在本人放在公路边的压路机上当场死亡。由于本人的压路机未购买保险,并且未按照规定停放,还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本人主动申请交通部门给我划分责任,无论大小的责任,本人绝无任何异议,不得提起其他任何诉讼。现压路机所有权人李斌已向原告履行了赔偿8万元的义务,关于交通事故造成蒙洪死亡的事故,按照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B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如下:蒙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怀明(压路机驾驶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责任划分,在交通事故中,蒙洪应承担50%的责任,李斌(压路机车主)应承担50%的责任,蒙洪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产生的应由李斌(压路机车主)赔偿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被抚养养人蒙霜婷生活费16343元/年×7(18-11)÷2=57200.5元,被扶养人蒙霜瑞生活费16343元/年×17(18-1)÷2=138915.5元。关于死者母亲牛素华系退休职工,且有退休工资,原告主张牛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41795元/年÷12×6=20897.5元;上述费用(447360元+57200.5元+138915.5元+20897.5元)÷2=332186.75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车主李斌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双方均表示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蒙洪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此次工伤事故经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后经被告申请复议和提起工伤行政确认诉讼,均认定为工伤事故。所以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因被告未依法向社保机构缴纳保险费用,而直接向劳动者支付社保费用,该行为系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向原告依法赔偿因被告未缴纳保险费用的损失。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已经得到了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现在能否再以享受工伤待遇为由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虽然明确了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情况的处理原则,但是由于其规定的概括性,并未明确具体的操作方式,该司法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的情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四川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对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竞合情况是按照差额互补原则处理,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丧葬补助金35544元/年÷12×6=17772元,依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绵阳地区统筹工资标准每年35544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主张死者蒙洪工资为2000元(包括基本工资1100元,养老保险250元,意外保险20元,医疗保险30元,特种补贴300元加每月发放的福利300元),在庭审中,被告否认每月向死者蒙洪发放300元的福利待遇,同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每月向死者蒙洪发放福利待遇300元,根据死者蒙洪生前在被告处的工资表,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00元,养老保险250元,意外保险20元,医疗保险30元,特种补贴300元,其中养老保险及意外保险和医疗保险,是由被告直接以现金方式发给员工系违法行为,因此,原告的月工资应为基本工资和特种补贴两项共计每月1400元。原告主张死者蒙洪母亲牛素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元/月×0.3×12月×5=36000元,因牛素华系退休职工,且已在领取退休金,关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死者蒙洪长女蒙霜婷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元/月×0.3×12月×8=57600元,因死者蒙洪长女蒙霜婷出生于生于2003年10月24日,且蒙洪月工资为1400元,因此蒙霜婷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400元×0.3×12月×7=35280元。原告主张死者蒙洪次女蒙兴瑞供养亲属抚恤金2000元/月×0.3×12月×18=129600元,因死者蒙洪次女蒙兴瑞出生于生于2013年4月2日,因此蒙霜婷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400元×0.3×12月×17=8568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主张为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原告主张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案外第三人李斌就道路交通事故达成协议,且案外人李斌(压路机车主)已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0000元,按照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B第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如下:蒙洪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怀明(压路机驾驶员)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责任划分,在交通事故中,蒙洪应承担50%的责任,李斌(压路机车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蒙洪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李斌(压路机车主)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为332186.75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车主李斌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剩余252186.75元(332186.75元-80000元),因原告与李斌(压路机车主)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视为原对自己应享有权利的自愿处分。因此被告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17772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包括蒙兴瑞和蒙霜婷共计120960元(35280元+856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633032元减去压路机车主李斌已支付的80000元及原告自愿处分的252186.75元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因此被告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633032元-(80000元+252186.75元+30000元)=270845.25元。综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银梅、蒙霜婷、蒙兴瑞、牛素华支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差额部分270845.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银梅、蒙霜婷、蒙兴瑞、牛素华负担3188元,被告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宣判后,上诉人王银梅、蒙霜婷、蒙兴瑞、牛素华不服,以“本案属劳动争议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只应交纳诉讼费10元;2.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应当获得重复赔偿,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不应扣除;3.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年限有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742272元;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2.工伤认定有错;3.一审法院适用四川省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正确。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蒙洪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上诉人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蒙洪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蒙洪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被上诉人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王银梅、蒙霜婷、蒙兴瑞、牛素华支付。关于一审诉讼费是否收取错误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及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且一审系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减半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故上诉人王银梅、蒙霜婷、蒙兴瑞、牛素华所持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是否应扣除的问题。根据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项“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本案应按照该规定扣除交通事故的赔偿部分,故上诉人王银梅、蒙霜婷、蒙兴瑞、牛素华所持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不应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的规定,上诉人蒙霜婷生于2003年10月24日,蒙洪供养上诉人蒙霜婷抚恤金为1400元×0.3×12月×8年=40320元。上诉人蒙兴瑞生于2013年4月2日,蒙洪供养上诉人蒙兴瑞抚恤金为1400元×0.3×12月×17.5年=88200元,故上诉人王银梅、蒙霜婷、蒙兴瑞、牛素华所持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年限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蒙洪供养上诉人蒙霜婷、蒙兴瑞抚恤金的计算有误,且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银梅、蒙霜婷、蒙兴瑞、牛素华支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差额部分270845.25元;三、被上诉人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银梅、蒙霜婷、蒙兴瑞、牛素华支付死者蒙洪丧葬补助金17772元、供养蒙霜婷的抚恤金40320元、供养蒙兴瑞的抚恤金88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扣除压路机车主李斌已支付的80000元及上诉人自愿放弃的252186.75元和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0000元,共计人民币275405.2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盐亭县坤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魏继军审判员 向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