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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群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海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7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尉犁县。法定代表人:高荣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启林,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群,男,汉族,1960年10月12日出生,河北省博野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库尔勒市。再审申请人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海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王海群提交的欠款证明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而王海群在2012年3月14日借用了新世纪公司的公章,欠款证明是王海群伪造的,原审法院采信伪证,支持王海群的诉请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虽然新世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该公司公章使用记录中记载王海群在2012年3月14日借用了新世纪公司的公章,但无证据证明王海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欠款证明上的公司公章就是王海群利用此机会私自加盖的。诉争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但新世纪公司给王海群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欠款证明》所载内容系虚假的情况下,在本案民事纠纷中,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王海群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新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州新世纪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