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法执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伯与容某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伯,容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法执字第26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伯。被执行人容某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伯与被执行人容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本案立案标的为47000元及受理费625元、执行费614元,现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为47000元及受理费62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某伯与被执行人容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己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法执字第26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为47000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闹审 判 员 庞国昭代理审判员 梁世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永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