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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豪杰,浙江轩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15年8月19日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为非法牟利,通过非正规渠道从他人处购入未标示药品批文号的“V8”、“雪域藏宝”等假药一批,后通过手机“陌陌”通信软件先后4次向李某等人销售上述“V8”假药6瓶共计60颗,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2015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甲租房查获假药“V8”10瓶、“雪域藏宝”3瓶,共计130颗。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药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以下证据: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账户信息、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杭州市市监督管理局关于“V8”等产品定性的函。证人李某、冯某乙、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冯某甲、李某、刘某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没有异议。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临安市公安局以他人上交的3瓶V8作为被告人冯某甲销售的产品,不能排除他人调换的可能性;2、假药认定的法律依据不足;3、被告人冯某甲明知是假药的主观方面明知不明显;4、被告人冯某甲销售的产品数量少,情节显著轻微;5、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情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为非法牟利,通过非正规渠道从他人处购入未标示药品批文号的“V8”、“雪域藏宝”等假药一批,后通过手机“陌陌”通信软件先后4次向李某等人销售上述“V8”假药6瓶共计60颗,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2015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甲租房查获假药“V8”10瓶、“雪域藏宝”3瓶,共计130颗。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药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冯某乙、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冯某甲为非法牟利,通过非正规渠道从他人处购入未标示药品批文号的“V8”、“雪域藏宝”等假药一批,后通过手机“陌陌”通信软件先后4次向李某等人销售上述“V8”假药6瓶共计60颗,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在案印证。2、搜查笔录、检查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冯某甲租房查获假药“V8”10瓶、“雪域藏宝”3瓶,共计130颗的事实;检查笔录证明临安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冯某甲的手机和电脑进行检查的事实。3、临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证人刘某向临安市公安局提供物证“V8”三瓶的事实。4、被告人冯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某甲辨认出李某、刘某就是向其购买药品“V8”的人、证人李某、刘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冯某甲就是向他们销售假药的人。5、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证明依法抽取相关检材的事实。6、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V8”等产品定性的函证明被告人冯某甲所销售的产品系假药的事实。7、银行账户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甲与供货上家之间的资金进出情况。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冯某甲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取证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临安市公安局以他人上交的3瓶V8作为被告人冯某甲销售的产品,不能排除他人调换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上述产品已经被告人冯某甲确认;根据本案的药品来源、销售方式、杭州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报告及相关书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甲销售的药品为假药;被告人冯某甲销售假药的主观方面明显;因假药关乎人民的健康安全,本案不属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白杨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人民陪审员  马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