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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与张雪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张雪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成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瑶,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平,女,汉族。上诉人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曲世萍、审判员赵楠楠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认定事实错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与未缴纳保险的原因都是张雪平造成的,北纬传媒无须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135元及缴纳社会保险。张雪平是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单位的员工,于2014年4月28日到被纬传媒处工作,张雪平因未停止自己的社会保险,始终拒签,并且张雪平在北纬传媒没有办理停保的情况下,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无须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其次,张雪平月平均工资并非仲裁认定的2,386.9元,双方约定转正后的月工资为2,200元,又因为其经常请假,实发工资不足2,200元,即便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和的双倍工资差额,也应是按每月实际发放工资计算。张雪平系自行离职,因此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不需要支付张雪平的补偿金2,386.9元。张雪平入职后,经常无故迟到、缺勤、旷工,但是,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从未主动提出解雇张雪平,因此不存在张雪平违法解除张雪平的事实,其系自行离职的,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行解除,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无法支付任何补偿金。现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决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不予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35元;2、判决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不予承担补缴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社会保险;3、判决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86.9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雪平承担。原审中张雪平辩称:同意仲裁裁决,要求北纬传媒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135元,补缴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386.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雪平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处,从事行政助理工作。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未与张雪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张雪平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16日,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解除与张雪平的劳动关系。后张雪平以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200元;2、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3、支付经济补偿金2,6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7日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第83号仲裁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35元(2,200元+2,200元+2,500元+2,395元+2,520元+2,500元+2,580元+1,240元=18,135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由个人自行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86.9元。”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张雪平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86.9元。原、张雪平对仲裁认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35元予以认可。再查明: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整体开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未与张雪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主张系张雪平原因,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张雪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135元。关于补缴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1月16日的社会保险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因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整体开户,故不予审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虽主张系张雪平自行离职,但对此未能举证,亦未能就其解除与张雪平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向法庭提供证据,张雪平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合张雪平工作年限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应支付张雪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86.9元(2,386.9元/月×1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雪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135元;三、原告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雪平经济补偿金2,386.9元;如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告张雪平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一、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造成,不应由上诉人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不应由上诉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雪平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上诉人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没有责任。被上诉人离职原因是上诉人提出要给职工放假,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就让职工回家等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两审庭审中其对此均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自行离职,无需对其支付经济补偿,但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北纬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曲世萍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