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忠波与曾小军、苏元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波,曾小军,苏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37-1号原告黄忠波,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曾小军,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苏元,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忠波与被告曾小军、苏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忠波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院冻结被告曾小军、苏元共有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1号宁德万达广场21幢某室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已提供黄忠波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2号凯旋城2幢某室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曾小军、苏元共有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1号宁德万达广场21幢某室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三年。二、冻结黄忠波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52号凯旋城2幢某室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国 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