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封秀兰与徐向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秀兰,徐向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封秀兰,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昌县,现住建宁县。被告徐向东,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559866-9,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92号(列东百货大楼副楼10楼)。负责人崔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清,女,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清流县,现住三明市,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封秀兰与被告徐向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三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秀兰、被告徐向东、被告太保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秀兰起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徐向东驾驶建宁临85755号助力车在建宁县城关由城大线左转弯驶入迎宾大道时,遇原告封秀兰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建宁县亿鑫大夏往建宁县消防大队方向行驶,两车在迎宾大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认定:封秀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向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缩关节脱位,医院行“右肩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医嘱:短期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1年至1年半内取内固定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974.60元、误工费106天×32391元/年=9406.70元、护理费16天×32391元/年=14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0781元。根据责任及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8394元,被告徐向东驾驶的建宁临85755号助力车在被告太保三明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94元,被告太保三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向东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向东辩称,其驾驶的建宁临85755号助力车在被告太保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封秀兰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徐向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太保三明公司辩称,被告徐向东系无证驾驶,根据规定,被告太保三明公司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太保三明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向东驾驶的建宁临85755号助力车在出险时候没有及时向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报案,由此导致的损失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诉讼金额作如下答辩:建宁临85755号助力车只在被告太保三明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太保三明公司只在医疗费项下1万元限额内赔付。误工费,原告伤情为锁骨关节脱位,并未骨折,被告太保三明公司核定误工费为76天×88.74元/天=6744.24元。对于护理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不属保险人理赔范围。总之,被告徐向东没有取得相关的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其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就算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也应享有追偿权利,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向法庭举证:1、交警第35043012015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以此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向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各2张(合计金额16974.60元)、出院小结1张(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住院16天)、疾病证明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产生的费用及住院治疗情况。庭审时被告徐向东未向法庭举证。庭审时被告太保三明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徐向东无证驾驶建宁临85755号助力车由建宁县城关城大线左转弯驶入迎宾大道时,遇原告封秀兰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亿鑫大厦往建宁县消防大队方向行驶,两车在迎宾大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封秀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第35043012015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封秀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向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宁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7日出院,在医院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6974.60元。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医生建议短期内禁止从事体力劳动,休息3个月。被告徐向东驾驶的建宁临85755号助力车在被告太保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告徐向东无证驾驶,是否驳回原告封秀兰要求被告太保三明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原告封秀兰要求被告徐向东、被告太保三明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受伤程度未达伤残,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确定,即16974.60元。2、误工费,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提出了明确的休息意见,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天+90天=10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2391元÷365天×106天=9406.70元。3、护理费,以住院期间16天计算,即32391元÷365天×16天=141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30元×16天=480元,并无不当。5、营养费,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当,即48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达伤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28761.1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徐向东驾驶的建宁临85755号助力车在被告太保三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有关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三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医疗费项下超出的部分7934.60元,由被告徐向东承担70%即7934.60×70%=5554.22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保三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0826.50元。被告太保三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826.50元(10000元+1082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向东应当赔偿原告封秀兰医疗费5554.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封秀兰20826.50元三、驳回原告封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封秀兰自行承担76.50元,由被告徐向东承担1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林利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