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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白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玉玺与樊云、马哈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樊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马哈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白初字第227号原告王玉玺,男,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6204231974********,住甘肃省景泰县一条山镇建材路瑞景巷*号*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凤云,系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270号。负责人龚建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昌,男,汉族,1989年12月4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理赔中心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兰泰小区6号楼4单元503室。被告樊云,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永登县龙泉寺镇花园村一社**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9号陇鑫大厦13楼。负责人高君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泉,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住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西路24号202室。委托代理人甘延宝,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165号1。被告马哈格,男,回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临夏市拆桥镇慈王村他家庄**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127号1号楼。负责人王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步云,女,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西路24号202室。原告王玉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樊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马哈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玺的委托代理人张凤云、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昌、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泉、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马哈格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玺诉称,2012年8月4日凌晨3时20分,其雇请的司机韩小军驾驶的甘D268**号重型仓式货车由碌曲县驶往临夏市,当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201KM+383.8M处时,该车右前轮碾压在被告马哈格驾驶的甘D244**号重型自卸货车脱落的右后轮外轮胎上,致甘D268**号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并撞在被告樊云驾驶的甘A4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造成韩小军、马忠林(甘D268**号车上乘坐人)死亡,其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27日,夏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哈格及樊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忠林和其无责任,当日,事故所涉三方在交警队达成赔偿的比例协议,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害费用(人员、财产损失等)由其承担60%,樊云承担30%,马哈格承担10%。樊云是甘A428**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甘肃易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个体运输业务,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76000元),甘D244**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拥有的甘D268**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126000元),事故造成其车辆完全报废,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被告一再推诿,故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678.88元的60%即92807.33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678.88元的30%即46403.66元;3、第四被告、第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678.88元的10%即15467.88元;4、五被告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原告的车辆停用损失98830元;5、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本案应由30%及10%的承担人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车损应由上述两人在交强险中各赔偿20000元。被告樊云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在永登法院处理,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单位交强险已经在本次事故中赔偿了110000元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单位投保车辆系次责,应由原告承担70%,我单位与马哈格各15%。被告马哈格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中无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凌晨3时20分,原告王玉玺雇请的司机韩小军驾驶甘D268**号重型仓式货车由碌曲县驶往临夏市,当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201km+383.8m处时,该车右前轮碾压在被告马哈格驾驶的甘D244**号重型自卸货车脱落的右后轮外轮胎上,致韩小军驾驶的甘D268**号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并撞在被告樊云驾驶的甘A4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当场造成韩小军死亡、甘D268**号车上乘坐人马忠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玉玺受伤及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医院治疗,后于同月8日入住景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5166.34元,同月19日景泰县中医院出具出院证,建议休息壹月,同年8月27日,夏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夏公交认字(2012)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哈格及樊云负次要责任,马忠林和王玉玺无责任。当日,事故所涉三方在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包括本次事故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害赔偿费用,原告王玉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樊云承担30%,被告马哈格承担10%。另查明,原告王玉玺的甘D268**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12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于2012年9月26对原告的车辆定损并于2015年2月9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甘D268**号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0000元。王玉玺从事个体运输业务。再查明,被告樊云的甘A428**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76,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未给原告理赔。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三方定损协议、保单代抄单、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甘A428**号车第一现场查勘情况说明以及医疗费专用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事故虽然发生于2012年8月4日,但原告王玉玺在事发后,一直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赔偿,人保公司未予赔偿,并于2014年7月28日,将王玉玺的保险报案由自赔转为通赔。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诉请车损应由谁赔偿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玉玺雇请的司机韩小军及被告马哈格,樊云三人在驾车时忽视交通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共同导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员、财产等重大损失,对该损害结果原告王玉玺雇请的司机韩小军负主要责任,基于此,原告王玉玺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了原告王玉玺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樊云承担30%,被告马哈格承担10%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因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再者,该协议亦有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16天,医嘱病休1个月,合计天数为4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为5166.34元,系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费用,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以认定,但原告只住张3555.8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王玉玺从事个体运输业务,其收入为从事运输的所得,因此,其误工费计算应当以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6750元/年,计算为6019.86元(46750元/年÷365天×47天);对于护理费,依据甘肃省人均月工资3261元计算,护理费应当为5108.9元;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20元(1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施救费合计11700元、为车辆施救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支付被告樊云货物损失费23000,因没有定损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车辆损失费80000元、拆检费8000元,均为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为115344.64元。关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停运损失是指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甘D268**号重型仓式货车在事故中毁损,经被告人保公司确认甘D268**号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80000元。据此,该车由于毁损失去价值,不能继续运营,也就不存在停运损失,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玉玺的甘D268**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车损险限额为12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之内,依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69206.78元(115344.64元×60%)被告樊云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甘A428**号的实际所有者及承保方,应当依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34603.40元(115344.64元×30%)。被告马哈格作为事故车辆事故车辆甘A428**号的驾驶人员,应当依据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11534.46元(115344.64元×10%)。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甘A428**号以及对其进行过赔偿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王玉玺损失6920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樊云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王玉玺损失3460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马哈格赔偿原告王玉玺损失11534.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玉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王玉玺负担2192.4元,被告樊云负担1096.2元,被告马哈格负担3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94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伟奇审 判 员  李宪坤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向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