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6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玉来与福建省天马国旅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来,福建省天马国旅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6936号原告李玉来,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福建省天马国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大红埔惠明大厦1-2号店,组织机构代码58533422-4。法定代表人王奎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劲书,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玉来与被告福建省天马国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翠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玉来、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劲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来诉称:2012年7月24日,天马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严刚驾驶闽C××××号客车由常山沿省道201线往东山方向行驶,至礁美路口路段,在经过颠簸路段未减速慢行,车辆发生颠簸,致车上乘客(即原告)李玉来由座位上滑下,造成李玉来受伤的交通事故。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严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来就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惠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判决书、(2014)惠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并得到有效履行。原告在2014年8月的起诉中声明“保留自2014年7月21日以后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求偿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自2014年8月起,原告因后续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21.27元,其中医疗费11681.2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日),护理费630元(7天×90元/日),交通费700元(门诊10次,住院7天);同时原告保留自2015年8月11日以后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求偿权利,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请求判决被告天马公司赔偿原告李玉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21.27元。被告天马公司辩称:一、原告因膀胱结石住院手术产生的医疗费用6765.2元与交通事故无关,本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门诊换药费用没有依据,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已在之前的诉讼中赔偿完毕,本公司不再赔偿。二、本公司所有的车辆闽C××××号大客车在中国平安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投有承运人400000元责任险,请求判令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天马公司所有的闽C××××号客车由常山沿省道201线往东山方向行驶,行至礁美路口路段,因客车颠簸致原告从座位上滑落受伤的交通事故。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客车驾驶员严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山县中医院、解放军第180医院、泉州东南医院和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性骨折、腰5椎弓峡部崩裂伴腰5椎体向前I度滑脱、神经源性膀胱,膀胱穿刺造痿术、换管。”经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排尿障碍,膀胱造痿术后,构成五级伤残;腰I椎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天马运输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闽C××××号客车驾驶员严刚系天马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11日,原告分别就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害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4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马公司赔偿原告李玉来340390.28元,其中,营养费10000元;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马公司赔偿原告李玉来31317.74元。该两份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0日,原告先后多次在解放军第180医院进行膀胱穿刺造痿术,期间于2015年4月20日至27日在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膀胱结石、双肾结石、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统感染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解放军第180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2014)惠民初字第458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予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8月间计花费后续医疗费11681.27元,提供解放军第180医院出具的住院和门诊收费医疗票据21张及相应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对此,被告虽对医疗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的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医疗费用11681.27元,均有相关病历可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2、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本院已判决支持原告10000元营养费。根据审判实践,营养费最多不超过10000元的限额,故原告本次诉讼再次提出营养费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且在市区住院治疗,可按每天30元计算,计21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可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30元,系按每天90元计算,低于农民年收入标准35107元/年,可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后续治疗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车票证明,但考虑到其实际支出,应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700元计算合理,数额偏高,应予调整为500元为宜。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怕各项损失经核算合计为13021.2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严刚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可予认定,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天马公司应对严刚在执行工作任务致原告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李玉来后续治疗费用13021.27元。被告天马公司提出闽C××××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保险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与处理。故被告天马公司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天马国旅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李玉来13021.27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李玉来负担15元,被告福建省天马国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翠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雅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