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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方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阳县朝阳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号78865152-9。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方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旺,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被上诉人郭方华的委托代理人魏家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方华于2014年7月10日在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处为其冀F×××××号福田BJ3318DMPJF-S自卸汽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70000元、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24时止。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郭方华投保车辆行驶至安新县安州镇建唐搅拌站东200米处发生侧翻事故,事发后郭方华及时告知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派员到达现场进行勘验,确认为单方事故。2014年10月20日,郭方华告知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该车在高阳县亚飞售后服务站定损并维修,共支出吊车费2564.10元、拖车费3418.80元,维修费72570元。郭方华提交了保单一份,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出险单抄件,证明事故发生及出险情况,高阳县亚飞农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施救费用单据、维修费用票据各一张,维修项目及更换配件清单一份予以证实。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及维修事实无异议,认为郭方华修车对车架、油缸进行更换不予认可,应进行修复,其他配件价格过高;施救费超出规定标准,认可3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郭方华与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郭方华按照合同约定向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缴纳保险费后,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郭方华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事故,及时告知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且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派人出险并进行现场查勘,确认保险责任,对车辆损失,双方应及时协商定损修复;郭方华告知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其在高阳县亚飞售后服务站定损并维修,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派员参与,现其对郭方华修复支出提出异议,不予支持。郭方华主张的72570元维修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有高阳县亚飞农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郭方华提交的施救吊装费数额过高,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以35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方华支付保险赔偿款760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4.50元,由郭方华负担39.50元,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负担855元。上诉人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错误,仅凭修理票据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合理性,且认定该损失没有相关公估部门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对保险车辆进行了验、定损,但维修更换项目并未通知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和修理的合理性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方华答辩称,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后,郭方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派员勘验现场,确定保险责任后,经上诉人同意将受损车辆拖至高阳县亚飞售后服务站维修,一审法院依据维修发票和清单,确定郭方华车辆损失及支出,于法有据;双方确定了维修机构后,对维修单位的维修过程及方案,应视为上诉人认可,不应存有异议,且维修单位是具有专业资质的维修机构,其出具的维修清单和发票能反映车辆的具体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车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郭方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人保财险高阳支公司,上诉人派员到现场查勘,双方确定了事故车辆的维修机构高阳县亚飞售后服务站,该机构对车辆进行维修后,出具了正规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上诉人虽对该维修机构确定的车辆损失及维修过程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在一审法定期间对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故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冯占新代理审判员王洪月代理审判员陈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佟铁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