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正英与赵秀玲共有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正英,赵秀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268号申请执行人陈正英,女,生于1932年4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赵秀玲,女,生于1970年11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陈正英与被执行人赵秀玲共有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5元,执行费395元,共计34020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3362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赵秀玲患精神病长期在外看病,经查询被执行人赵秀玲无车辆、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亦无存款信息,其名下有二套住房,一套已于2012年3月8日转让他人,另一套被执行人居住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