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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文与被告赵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苏文,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雨,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香,女,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雨之妻。原告苏文与被告赵雨、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寿乔、人民陪审员尹建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文连和被告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雨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25日由被告赵雨立据向原告苏文借款7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307500元,利息按月息2分现已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以后另计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苏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及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归还期限的事实;3、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用以证明原告的借款资金的来源。被告赵雨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香辩称,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被告李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苏文提交的证据,被告李香对1、2、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取款凭条与出具借据的时间相隔过久。被告赵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苏文借款75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苏文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苏文人民币现金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是实。借款人:赵雨2013.10.25”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赵雨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苏文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本人于2013年10月25日借款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已写借据。借据债权人苏文,现在按双方约定贰分的利息支付。利息收取人更改周湘穗。8月10日前支付利息壹年。(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承诺人:赵雨2015年7月6日赵雨承诺两个月内连本带息一起归还。2015年7月7日”,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2015年8月10日前支付一年的利息,并于2015年7月7日承诺两个月内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庭审中,原告苏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利息仍由原告苏文收取。诉讼中,原告苏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赵雨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开发区城园路的房产、以及被告李香所有的位于邵东县开发区东苑路的房产;查封被告赵雨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ZA9**宝马小车一辆。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雨向原告苏文借款,并向原告苏文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苏文催收,被告赵雨又向原告苏文出具了承诺书,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赵雨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归还原告苏文本金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被告赵雨向原告借款75万元,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现原告苏文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香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被告李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雨、李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苏文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307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17.5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赵雨、李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运喜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人民陪审员  尹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