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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盛兴昌与张赵四组张赵村委、王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兴昌,陕县张湾乡张赵村第四村民小组,陕县张湾乡张赵村民委员会,王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309号原告盛兴昌,男,生于1968年1月25日,汉族,住陕县。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县张湾乡张赵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陕县。负责人盛四昌,系该组组长。被告陕县张湾乡张赵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石有伟,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褚希建,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县。系该村村干部。被告王军,男,生于1968年11月27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李德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兴昌与被告陕县张湾乡张赵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赵四组)、陕县张湾乡张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赵村委)、王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兴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赵四组负责人盛四昌,被告张赵村委、王军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张赵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张赵四组葫芦嘴荒地大小五片,承包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28年底,承包范围包括地周围四组的荒坡、荒沟。合同签订后原告承包费一次性全部付清,并在该土地上种植果树。2012年4月份,被告张赵四组借着在原告承包地里取土为由,不允许原告管理该块土地。2013年7月份,在原告与被告张赵四组合同未解除情况下,张赵村委将承包给原告的该快土地又租给被告王军使用。青苗费每亩3000元,原告8.5亩承包地共计约25500元,土地租赁费每亩1300元,先付两年,五年后租金按前五年的百分之十五递增,原告8.5亩土地租赁费共计约200255元,综合收益约225755元。同时合同约定因国家征用土地对王军承包后土地所有财产赔偿款百分之八十五归王军,百分之十五归张赵村委。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本案土地合法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张赵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张赵村委、张赵四组、被告王军应当连带支付原告所诉土地产生的流转收益,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张赵四组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二、判令被告张赵村委、张赵四组共同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两年土地流转收益共计约47600元;三、判令被告王军支付原告土地流转收益约17815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赵四组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合法解除。原告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承包张赵四组葫芦嘴荒地大小五片属实,大约五六亩,但合同中的附属地块不存在,承包期间为2007年10月1日至2028年底,共计20年,每年30元,承包费共计600元。2012年4月被告要在原告的承包地挖土卖土,经组下协商,挖土卖土人补偿原告8800元,原告同意并答应收钱后上交原土地承包合同作废,但原告收钱后仍继续持有该合同,原告不上交已被解除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因补偿的钱少。总之,原告已同意接受补偿解除合同,且四组群众会已形成解除该合同的会议纪要,有7名群众代表签了字。2、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原告承包的土地因挖土卖土已形成整片平地,在2013年8月该土地已由村委发包给了关沟村民,且合同已经履行,新承包人已经利用,被告张赵四组不违约也不侵权。3、原告张赵四组集体有权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于机动地,原、被告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是有权解除机动地承包权的,合同已经解除并经双方同意,且村委已出租给被告王军,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承包土地不假,但因别人起土,组里召开会议由群众参加,原告本人也同意,由起土人赔偿9000元,终止承包合同。赔偿款给付后,应把合同撤销,但被告张赵四组组长未将合同收回。4、经过协商,被告张赵四组和被告张赵村委将该土地租给被告王军使用,被告王军通过被告张赵村委付给被告张赵四组青苗补偿费22100元,两年租金,一亩地一年1300元,给了23400元,共计给了45500元。其中青苗补偿费约定每亩3000元,实际每亩给了26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赵村委辩称:被告王军要租赁土地,被告张赵四组组长牵头召集开会多次,协商被告王军租赁土地的事,被告张赵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即村委会计褚希建和一名村委委员参与协调会议。被告张赵四组以小组为单位召开会议。土地租赁合同以被告张赵村委名义签订,实际是被告张赵四组的合同。青苗补偿费、租赁费是通过被告张赵村委会计给被告张赵四组的,张赵四组组长盛四昌庭审时说被告王军支付的费用数额基本准确。租赁土地时经过丈量是8亩,但被告张赵四组说不对,就约定按8.5亩赔偿。青苗补偿费被告王军只给2600元。后来被告张赵村委向被告王军每亩多要400元,共计3400元,此钱作为协调费花了。被告王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与被告张赵四组签的,不涉及被告王军。被告王军与被告张赵村委、张赵四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交付给被告张赵村委的青苗补偿费、租赁费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原告盛兴昌和被告张赵四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张赵四组将集体所有的葫芦嘴荒地大小五片承包给原告,每年承包费30元,期限2007年10月1日至2028年底,承包范围包括地周围四组的荒坡、荒沟。200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2007年10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共计20年的承包荒地款600元,同年3月份,原告在其承包的该荒地上种植果树等树木。2012年2月20日,被告张赵四组与他人签订协议,约定在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上取土。因取土事宜,被告张赵四组组织召开了群众会,经协商,取土方补偿被告张赵四组3000元/亩,先支付50%即9000元,余款起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此后,又付了4000元。同年3月份在取土前,原告通过被告张赵四组组长盛四昌收取取土人给付的补偿款8800元,该土地被取土后,原告原承包的土地已不完全存在。2013年7月份,经被告张赵四组、张赵村委协商,以被告张赵村委名义,将包括被告张赵四组8.5亩土地在内集体土地12.5亩出租给被告王军使用,合同期间为2013年7月9日至2032年7月9日。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1300元。同时赔偿地上损失3000元/亩。被告张赵四组收取每亩2600元青苗补偿费,获赔2万余元。2014年和2015年的租金2万余元已通过被告张赵村委支付被告张赵四组。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7月9日。被告张赵村委与被告王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被告张赵四组负责人盛四昌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王军支付被告张赵村委各项费用7万元。审理中,被告张赵四组负责人盛四昌表示,原告承包的荒地面积约为五六亩,现该土地已被平整、建厂。原告以其是该土地合法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张赵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赵四组、张赵村委共同支付原告青苗赔偿、两年土地流转收益共计约47600元;判令被告王军支付原告土地流转收益约178155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争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原告盛兴昌与被告张赵四组就本组集体所有的荒山,通过协商的方式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对承包范围、合同期限、承包费明确约定,双方均签字认可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为依法成立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盛兴昌与被告张赵四组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原告盛兴昌为被告张赵四组村民,合同中承包的荒山等并非原告盛兴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而是以公开协商方式取得的荒山承包权。因此,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但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不能流转和解除。原告与被告张赵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同合已经成立,在履行期间变更、转让、解除等,均应依法进行。现就本案涉诉的土地,被告张赵四组先是与他人达成协议,供其取土,土地状况发生了变化。之后经被告张赵四组、张赵村委协商,将土地租给被告王军使用,说明该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了改变。原告的诉求能否支持,一要判断原告与被告张赵四组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解除,解除是否合法有效;二要查明涉诉的集体土地现状能否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首先,被告张赵四组认为经组里群众讨论同意向原告给予一定补偿后土地承包合同就已解除,经组长盛四昌交付原告8800元即约定的补偿款,原告在开会时也同意,并且接受了相应款项,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交付承包费的收据作为合同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举证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张赵四组认为合同已解除,就应当提供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该规定第五条还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作为主张合同关系已解除的被告张赵四组,就要举证已与被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协商解除合同的证据。诉讼中,被告张赵四组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其次,被告张赵四组以组集体开会方法、用举手表决,多数人同意给补偿解除合同的意见的行为本身就违犯了《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合同纠纷争议解决的第五十四条第(四)项“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该行为因违法而不具有效力。这一行为也因违法而自始无效。故被告张赵四组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张赵四组,先是与他人订立协议取土卖土,而后又将涉诉土地出租给被告王军使用,现在经过取土后的涉诉土地已不复存在,在此情形之下,原告与被告张赵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即对此种情形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原告盛兴昌与被告张赵村四组的合同未依法解除。原来由原告承包的土地现包括被告张赵四组在内的该宗土地一同为被告王军承租,证明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发生流转。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也就是说,原告盛兴昌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土地流转收益享有所有权。即被告王军向被告张赵四组交付的青苗补偿款,2014至2015两年的租赁费;被告王军以2016年起至原告盛兴昌承包期间的2028年间共计13年的租赁费。责任的范围以其流转收益为基础,计算至其承包期限届满。被告张赵四组、张赵村委将涉案土地租赁给被告王军使用,原告承包的土地以出租形式发生流转,侵害了承包方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赵四组、张赵村委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现被告王军承租的土地中有被告张赵四组8.5亩,考虑到现租赁土地是经过荒坡、荒沟整理而来,为此也有相当付出,原土地状况发生变化无法核实之前具体面积,所以原告的承包土地面积以5亩为宜。被告张赵四组、张赵村委应将已收取被告王军支付的土地流转收益按5亩计算给付原告。被告王军应将2016年起至2028年间的土地流转收益按5亩计算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县张湾乡张赵村第四村民小组、陕县张湾乡张赵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盛兴昌土地流转收益26000元。二、被告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盛兴昌土地流转收益84500元,该款从2016年起被告王军每年7月9日前支付原告盛兴昌6500元,付至2028年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元,原告承担1685元,被告陕县张湾乡张赵村民委员会承担1500元,陕县张湾乡张赵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东代理审判员  曲建慈人民陪审员  卫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