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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何某,女,汉族,1981年3月23日生。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7年10月4日生。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2日生儿子张某乙。双方因性格、志趣、生活方式及观念等多方面严重不合,现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无交流近两年,已没有夫妻感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很爱家庭,不同意离婚。虽然在感情上对原告的抚慰做得不够,但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会努力改正。希望原告能敞开心灵与被告沟通,希望一家人能回到以前的欢声笑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上大学时相识、相恋,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2日生儿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做试管婴儿及因其他家庭生活琐事等,双方发生矛盾。近年来,原、被告之间未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加之2014年4月被告因公出国,致原、被告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