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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郭×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付×的家中,趁付×睡觉不备,窃取付×放在桌上的苹果6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涉案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820元。被告人郭×于2015年7月10日被民警抓获。涉案苹果6牌移动电话机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表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