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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建超与万建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超,万建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刘建超,男,生于1988年8月31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万建龙,男,生于1979年3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刘建超诉被告万建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超、被告万建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刘某介绍,于2015年7月6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中宁县某养殖场(包括养殖场内的设备、设施详见清单),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6日,租金每年20000元,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租金每年3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租金20000元,以后每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每年租金;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正常的合法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并按照五年租金总额130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20000元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两张。被告将租赁场地交付于原告。在交付场地的同时,原告又购买被告的羊只、饲料等。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在数羊时,原告发现羊只的数量与大小有出入,被告让原告打了一张129100元的欠条后,要求原告立即支付羊只欠款。后原告购买了部分羊只往养殖场投放时,被告阻拦并将原告及原告家人殴打致伤。同时,被告将其租赁给原告的养殖场收回。原、被告协商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费2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39000元,共计5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属实,原告既租赁了我的场地及设备,也购买了羊只。我是2015年6月底将场地交付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共收取原告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租金,10000元是羊款。但是原告未将羊款及饲料款给我付清,所以我才拒绝原告继续使用场地,羊现在由我饲养,养殖场原告也未向我交回,我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刘建超与被告万建龙签订了一份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宁县某养殖场(包括设备、设施)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6日,租金按年度支付。2015年至2017年租金为每年20000元,2017年至2020年租金为每年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养殖场和相关的设备、设施,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和7月18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租金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购买羊只,双方因价款产生纠纷,原告在向养殖场投放羊只时遭到被告阻拦,纠纷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回养殖场及相关设备、设施,被告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附设备清单)原件一份、收据二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养殖场及相关的设备、设施,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租赁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虽在原告向养殖场投放羊只时因催要羊款进行了阻拦,但事后明确表示将继续履行合同,而且也没有收回养殖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刘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