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刘志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徐某甲,刘志钦,李朝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路西明珠城市花园2号楼2层。代表人周学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轻。委托代理人豆佳、宋思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志钦,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坤,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朝阳,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及原审被告刘志钦、李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向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志钦、李朝阳、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4577.1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辉辉,被上诉人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豆佳、宋思佳,原审被告刘志钦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0日21时40分,李朝阳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为7人)与刘志钦驾驶的载着徐某甲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鲁山县城区花园路“昆仑乐居”口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某甲及刘志钦受伤。事故发生后当日,徐某甲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外伤、内脏破裂?;2、胸部外伤肺挫伤?处置意见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徐某甲于2014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535.94元。后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空腔脏器破裂?徐某甲于2015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62天(包含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65188.95元,期间在院外购药品花去38022.6元(人血蛋白22040元、卡文13680元、肠内营养液1156.4元、瑞素830元、中药316.2元),以上医疗费(包含鲁山县医院医疗费)共计104747.49元。该事故经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钦、徐某甲无责任。2015年3月23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李朝阳,该车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1日10时至2015年1月21日10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0时至2015年1月27日24时。2、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笺显示:20%人血高蛋白针50ml;脂肪乳氨基酸注射液1920ml;瑞素500ml;(外购)医师邹善贵(签名)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诊断章(印章)。长期医嘱单显示该三种药物的使用,并注明有相关药品为自备药品,经查证脂肪乳氨基酸又名为卡文(与发票上名称一致)。3、徐某甲母亲徐某乙在鲁山县鲁阳镇中州路南侧有住房(2007年3月28日取得房产证),徐某甲一直跟随其母亲在鲁阳镇居住,鲁阳镇属鲁山县城区范围。4、庭审中,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鲁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并辩称事故发生时刘志钦驾驶的是无牌照机动车,应当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李朝阳、刘志钦和徐某甲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经双方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刘志钦、徐某甲的医疗费、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摩托车修理等一切费用,在保险范围内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不足部分,由刘志钦、徐某甲自行承担。此事故一次性到底,永无纠纷。当事人李朝阳(签名)、刘建成(签名、其为刘志钦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签名、其为徐某甲法定代理人),交通警察任书召(签名)。6、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7、本案刘志钦作为伤者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5)鲁民初字第1082号,经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确认其各项损失为44101.69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70.69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为31431元。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李朝阳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志钦驾驶的载着徐某甲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鲁山县城区花园路“昆仑乐居”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院病历相互印证,与查明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事故责任人依据过错程度承担。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刘志钦驾驶的机动车为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因此刘志钦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因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不当,不予全部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李朝阳负主要责任,刘志钦负次要责任,徐某甲无责任,以李朝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志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徐某甲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04747.49元。(鲁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1535.94元+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65188.95元+外购药品花去38022.6)。②护理费4836.33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62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62天)。④营养费620元(10元/天×住院天数62天)。⑤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徐某甲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其请求5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⑦鉴定费700元。⑧交通费300元。徐某甲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和徐某甲住院期间确实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共计166846.72,其中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227.49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为59619.23元。徐某甲诉请的误工费,因其系未成年人且未向法庭提交已经从事工作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刘志钦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另案中确定为12670.69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确定为31431元。则二人医疗费合计为119898.1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91050.23元。故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内对徐某甲损失数额按比例予以赔付,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付徐某甲8943.21元(107227.49÷119898.18×10000),赔付刘志钦为1056.79元(12670.69÷119898.18×10000),则徐某甲剩余医疗费98284.28元,刘志钦剩余医疗费11613.9元,合计剩余109898.18元。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徐某甲伤残赔偿金59619.23元,赔付刘志钦伤残赔偿金31431元,根据过错比例及赔付比例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徐某甲医疗费71545.70元(98284.28元÷109898.18×80%×100000),剩余不足部分26738.58元(98284.28元-71545.70元)应由刘志钦负担,由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不足部分,由刘志钦、徐某甲自行承担,因此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徐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经原审法院查明,徐某甲自2007年起一直跟随其母亲在鲁山县城居住,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请求在赔偿中扣除徐某甲自购药物的费用,但徐某甲自购药物在长期医嘱单中有用药记录且标明为自备药品,因此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赔偿数额及实际情况,刘志钦、李朝阳不再承担向徐某甲赔偿的责任。徐某甲过高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徐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943.2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徐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59619.23元;二、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徐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1545.70元。三、驳回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徐某甲负担330元,由刘志钦负担700元,由李朝阳负担2800元。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少承担38722.6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无法证实外购药品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和违背保险条款的基础上,判决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外购药品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2、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徐某甲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钦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李朝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李朝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结论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该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李朝阳负主要责任,刘志钦负次要责任,徐某甲无责任,对原审法院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上述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医疗机构的治疗意见,可以证实徐某甲在住院期间外购药品用于治疗是必备而合理的行为,所花费用应计入医疗费用。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以无法证实外购药品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为由拒绝赔偿上述费用的上诉请求与医疗机构的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判定徐某甲伤残等级必要的合理性支出,应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华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延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