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与张家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19号。负责人:祁美,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贵。委托代理人:张家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176号。负责人:胡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啟富,该公司固网业务部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南路。负责人:刘克明,松滋移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入中,该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贵、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凝、被上诉人张家贵、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磊、周启富、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入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家贵诉称,2013年10月20日6时20分,张家贵驾驶摩托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085KM+400M处时,被横跨公路脱落的电缆线相挂倒地,造成张家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家贵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462.94元。2014年3月12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家贵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014年1月16日,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10月20日6时20分,张家贵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085KM+400M处时,与横跨公路的电缆(已断)相挂倒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家贵受伤,车辆受损。经查,事发地点横跨公路的钢绞线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所有,该钢绞线上搭载有三根缆线,分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产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系肇事地点上空架设电缆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对张家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张家贵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张家贵的各项经济损失54497.20元(医疗费9462.94元、残疾赔偿金20874元、误工费12744.9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2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40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辩称:1、导致张家贵受伤的缆线不属于该公司所有,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良好,视线不受影响,张家贵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未能及时发现脱落的缆线并采取措施避让,张家贵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3、张家贵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交通费应不超过300元。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地,该公司的电缆线并未断落、脱落,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家贵未尽到安全行车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张家贵请求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其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通知了该公司驻街河市镇站长邹时浩到现场辨认。经辨认,脱落的线缆为光纤电缆,不是该公司使用的同轴电缆,故该公司不应承担物件脱落损害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家贵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2013年10月20日6时20分,张家贵驾驶鄂D×××××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085KM+400m处时,被横跨公路脱落的缆线挂倒受伤。张家贵受伤后,当日入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9462.94元。11月8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2、额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16日,松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10月20日6时20分,张家贵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沿红东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085KM+400m处时,与横跨公路的电缆(已断)相挂倒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张家贵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3月12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家贵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营养期限各60天,张家贵为此支付鉴定费1350元。2014年10月15日,张家贵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赔偿其损失54125.91元。诉讼中,依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的申请,人民法院于11月11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论为:事故现场位于红东线由南向北085KM+400m处,该处横跨公路两侧各有一根电杆,东侧的电杆为松滋电信公司所有,西侧的电杆为松滋移动公司所有,两根电杆间横跨公路的钢绞线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所有,该钢绞线上共搭载三根缆线,分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所有。11月21日,依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张家贵认为需要补充证据,变更请求赔偿数额,遂于2015年1月8日申请撤诉,松滋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同日,张家贵直接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4497.20元。另认定,张家贵的户籍性质为农业人口,其子张强生于2005年7月31日。还认定,2013年10月20日事故发生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派员于10月23日用支架将该处电信公司电缆线进行了升高处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派员于10月23日、25日对该处线路进行了检修。一审认为,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原架设在事发路段东、西两侧电杆上横跨道路的钢绞线上搭载的缆线脱落后,张家贵驾驶摩托车经过时,被脱落的缆线挂绊倒地,致使张家贵受伤,本案应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建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作为事发地上空三根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当对张家贵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家贵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尽到合理的小心谨慎及安全注意义务,确保自身的行驶安全。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表明:事发路段为干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路面完好,脱落的缆线较为明显。张家贵可以及时发现危险并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但张家贵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张家贵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有其他责任人的,依法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关于张家贵的合理损失问题。根据张家贵提交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张家贵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62.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误工费7789.48元(23693元/年÷365×120天);4、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年÷365×60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0874元,其中张家贵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强生活费3140元(6280元/年×10年×10﹪÷2);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3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张家贵的损失共计48201.70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2050.4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各赔偿张家贵损失12050.4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家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张家贵负担146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各负担145元。宣判后,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地点上空虽有三根线缆,但只有一根缆线脱落,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事实不当;2、该公司提交的出警民警雷正果的证人证言证明只有一根线缆脱落并现场通知该公司工作人员邹时浩辨认脱落线缆;3、事发后,经该公司工作人员邹时浩现场辨认,所脱落唯一一根线缆为光纤线缆,而该公司使用的是同轴电缆;4、事发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维护人员黄良平到现场抢修,其证词表明只有一根缆脱落,所脱落之线为光纤线缆,该光纤线缆应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所有;5、松滋市街河市镇文公山村委会工作人员证实,事发后,所接移动公司的网线无信号。综合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以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判决该公司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家贵答辩称,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答辩称:1、张家贵没有举出证据证明与其发生刮擦的电缆线属于该公司;2、一审诉讼中,该公司提交了证据并证明脱落的电缆线属于移动公司,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据且判决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当;3、本案侵权人已经明确,不应适用公平原则;4、该公司与张家贵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该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信号中断的投诉:2、文公山村只有一台电脑,三个证人同时上班,同时上网,同时投诉,不合情理;3、事故发生半个月后,才接到交警部门要该公司辨认电缆线的通知,但无法辩认脱落的电缆线是否为该公司的电缆线。二审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有横跨公路的钢绞线,钢绞线上共搭载分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和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所有的三根通信电缆线。事故发生时,有一根通信电缆线脱落。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对张家贵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主张该公司对张家贵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公司没有过错,否则,应当推定该公司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雷正国、李某甲、邹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0日6时20分,而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没有拍摄人员签名,也无现场人员确认,不能真实反映和还原事故发生当时的事实状态,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从考查。雷正国系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交通民警,雷正国陈述,2013年10月20日6时20分,经接警,其到达红东公路街河市镇文公山东村村部门口,只见现场有一辆摩托车倒地。经现场观看,是一根横跨公路已断的通信光缆相桂倒地。随后,其给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邹时浩站长打电话询问脱落的光缆是否属于该公司所有,邹时浩当时回答不是的。事后,邹时浩再给其电话,说到现场看了,是一根横跨公路的光纤断了,不是该公司的网络,可能是电信公司或者移动公司的。根据雷正国的陈述,雷正国尽管到达了现场,但是,雷正国不清楚已断的光缆线的权属对象,也没有记录已断的光缆线的属性特征,雷正国听邹时浩说明的内容也没有经过核实,由此,该证据不足以达到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李某甲、邹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邹某、李某乙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从查明,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与本案已断的光缆线是否有因果关系,还需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不能确定。另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为主张该公司没有过错,提交了松滋街河市镇文公山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黄良平的证人证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为主张该公司没有过错,提交了《光缆抢修考核办法》、固定车辆里程汇总表、电脑截图和事故地点照片。一审法院依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的申请,到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街河市交警中队调取了张家贵交通事故一案的相关卷宗。经审查,2014年1月8日,邹时浩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听别人说,有二辆摩托车被移动公司的电缆线挂倒,其想不是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电缆线,也就没有在意。”2014年1月9日,黄良平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中陈述:“那根挂倒摩托车的电缆线是移动公司的,其是听维护人员说是移动公司。事故发生后,移动公司到现场搞过维护工作。”2014年1月27日,黄良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到现场看了,确认所断的一根光缆是移动公司的,并到街河市交警中队告知所断电缆是移动公司。”根据邹时浩的陈述,雷正国所称邹时浩电话告知脱落的电缆线系移动公司的事实属于听维护人员说的,不是邹时浩亲眼所见。黄良平在交警中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黄良平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分析考量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推定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存在过错,并判决该公司对张家贵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军华审判员谢本宏代理审判员潘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陈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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