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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齐桂林与石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桂林,石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799号原告:齐桂林,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蚌埠市印染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祝涛,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美华,女,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第二麻纺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齐桂林诉被告石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涛、被告石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桂林诉称:2014年7月27日,石美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齐桂林借款20000元,使用两个月并承诺给付利息(按月息2.5%计算)。齐桂林考虑到双方是邻居关系,就从女儿处转20000元给了石美华,石美华收到钱后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石美华没有兑现承诺。齐桂林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石美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石美华辩称:石美华有退休工资,不做生意,不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理由。石美华与齐桂林仅是认识,并非邻居或朋友。借款实际是陈晓亮所借和使用,齐桂林当时只出借15000,我还帮她从邻居处借了5000元,这5000元齐桂林后来才还给了我。陈晓亮拿钱当天就预付了两个月利息1200元给齐桂林。齐桂林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齐桂林与石美华相识。石美华以陈晓亮需要钱款为由,向齐桂林借款。2014年7月27日,齐桂林从其女儿史文臣(音)处帮忙借款现金15000元,石美华又暂从邻居处借款5000元。石美华收到该20000元后,由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齐桂林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期2个月借钱人石美华2014(年)7月27日还款日期2014(年)9月27日”。齐桂林将该款交付石美华时,石美华所称的实际借款人陈晓亮不在场。2014年7月28日,齐桂林从其丈夫石玉泉存折本中提取5000元交付石美华,由石美华归还借款当日从邻居处暂借款。2014年7月29日,石美华以陈晓亮名义偿还齐桂林两个月利息1200元。此后在借款到期后,石美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齐桂林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存折本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石美华以他人需要借款使用为由向齐桂林借款,并向齐桂林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其向齐桂林借款事实的认可。石美华虽辩称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借款,但石美华实际收到了借款,并出具借条,至于借得该款后石美华如何支配使用,是石美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能以此成为拒付借款的理由。此外,石美华所称利息1200元已于当日(7月28日)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数额是18800元的抗辩,石美华未提供证据证实。齐桂林关于此利息1200元当庭表述为“7月29日就提前支付了1200元给我了”,该表述不能认定为齐桂林对石美华关于从本金扣除利息的认可。故石美华向齐桂林借款20000元的事实是清楚的,齐桂林请求本院判令石美华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在借条中没有载明,诉讼中,石美华关于利息的的抗辩一是不认可有利息的口头约定,二是关于已支付的利息认为是陈晓亮支付齐桂林,而非认可其与齐桂林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故本院认为不宜认定齐桂林与石美华之间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石美华在承诺的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齐桂林关于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齐桂林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齐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齐桂林负担23元,被告石美华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春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