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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陈如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90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陈如国,农民。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1年11月5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1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如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如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如国与马某乘车从上海到义乌,到义乌后遇到同是从上海到义乌的被告人李某,三人结伴到义乌市梅湖会展中心。后被告人李某在义乌市会展中心窃得手机六只,价值人民币22780元,并将上述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陈如国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到会展中心XX号展位,窃得被害人邓某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790元)。由被告人陈如国予以收购。2、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会展中心XX区XX韩国馆,窃得被害人KIM某三星S5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290元)。由被告人陈如国和马某予以收购。3、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会展中心XX区XX韩国馆,窃得被害人SHIN某三星NOTE3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人陈如国予以收购。4、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会展中心XX区XX韩国馆,窃得被害人JUNG某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人陈如国予以收购。5、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会展中心XX号展位,窃得被害人刘某苹果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人陈如国予以收购。6、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会展中心XX号展位,窃得被害人郎某苹果6PLU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5210元)。现上述手机均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如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KIM某、SHIN某、JUNG某、刘某、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车票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李某、陈如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如国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如国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陈如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如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来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