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杰与陈观洪、陈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陈观洪,陈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749号原告:郑杰,经商。委托代理人:祁建飞、徐丽。被告:陈观洪,无业。被告:陈伟洪,经商。原告郑杰与被告陈观洪、陈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的委托代理人祁建飞及被告陈观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理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起诉称:被告陈观洪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月利息2%,如被告陈观洪逾期不能归还本息,则承担原告为追讨该笔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户籍地法院;被告陈伟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并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转入被告陈观洪帐户,另剩余本金人民币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被告陈观洪,被告陈观洪在收到该笔借款后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陈观洪只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3月20日止,之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陈观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伟洪对上述债务本息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洪未作出答辩。被告陈观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对10万元借条没有异议,收到94000元是事实,6000元未实际交付,是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2000元不是事实,我每个月给的利息是按月利率6%计算的,我是汇给原告提供的另一个人的账户里,每个月给我的卡号都是不一样的。针对被告陈伟洪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当时汇款94000元,现金6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直接扣掉不是事实。利息是约定2分利,被告也是一直按照2分利支付利息的,不存在以6分利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郑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郑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陈观洪、陈伟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观洪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伟洪提供担保,双方并约定月利率2%及违约责任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观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陈观洪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收条,上面的字感觉不是我自己的,但是不申请鉴定,对银行打款凭证没有异议。被告陈观洪、陈伟洪未提交证据材料。另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后,被告陈观洪每月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年初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此后在2015年3月20日支付了最后一次利息。因为被告均按月付息,故此前未向被告催讨本金。被告陈观洪当庭陈述:此前均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每月6000元,在2014年农历年底偿还本金2万元,后按本金8万元、月利率6%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4000多元。因为我一直在支付利息,所以原告此前未向我催讨本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予以认定;证据3、4结合原、被告陈述,除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外,其余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陈观洪主张收条上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收条为其本人出具。被告抗辩称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4000元,且实际以月利率6%支付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其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支付的利息总额=100000*0.02*21+80000*0.02=43600元)。对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观洪的陈述,本院对其在2014年农历年底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此前未向其催讨本金予以采信,对其余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观洪向原告郑杰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宽限期后随时要求其还款,现被告经原告诉至法院,至今未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86%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伟洪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且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伟洪应按约对被告陈观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观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杰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按本金10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8万元,均按月利率1.86%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43600元);二、被告陈伟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陈观洪、陈伟洪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傅依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