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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开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开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959号原告高开宝,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苑承胥,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号。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伟,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凤鸣路1000号,特别授权。原告高开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开宝及委托代理人苑承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开宝诉称,原告系鲁LCC0**号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2014年5月5日0时许,原告驾驶鲁LCC0**号客车沿河东区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葛沟中桥北1公里路段,与前方顺行变更车道的王清远驾驶的鲁P423**号(鲁P47**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清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0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财产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98770元,另外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11960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LCC0**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41073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应当提供保险合同证实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超过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我公司要求按照车辆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予以赔付,符合保险法规定。此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开宝系鲁LCC0**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2013年8月13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鲁LCC0**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B)、机动车损失保险(A)、盗抢险(G)及不计免赔率(M)覆盖B/A/G,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的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448200元,保险单号为PDAA201337110000021139,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原告已交纳全部保险费。2014年5月5日0时许,原告高开宝驾驶鲁LCC0**号车辆沿河东区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葛沟中桥北1公里路段,与前方变更车道的案外人王清远驾驶的鲁P423**号(鲁P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高开宝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50525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清远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开宝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20日,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LCC0**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9877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196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超过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并申请对鲁LCC0**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及车辆残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5)J1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鲁LCC0**号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363042元,车辆残值为15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该份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高于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扣除残值后确定车辆的损失金额。还查明,2014年9月1日,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截至2014年8月28日已结清鲁LCC0**号车辆的所有贷款本息,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将车辆保单第一受益人变更为本人。同时,原告提供开具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主张事故车辆的购买价格为678000元,其中发票记载的数额为578000元。此外,原告已将鲁LCC0**号车修复完毕。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投保人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已结清车辆贷款本息,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车辆损失398770元,有原告委托的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但主张该车辆损失已超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按照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扣除车辆残值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本案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双方仅就保险金额作了约定,没有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由于本案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因此,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有本院委托的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及车辆残值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最初购买的价格为678000元,投保时保单中记载的新车购置价是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以该数额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新车购置价并不等同于车辆最初购买的价格,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同意以448200元作为新车购置价并以此确定保险金额,同时在保单中予以载明,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来计算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认可事故车辆已维修完毕并在己方手中,故被告应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363042元扣除车辆残值15000元赔偿原告保险金348042元。对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19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费用是因涉案事故而进行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360002元(348042元+11960元)给高开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高开宝保险理赔款360002元。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6540元,由原告高开宝自行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建国审 判 员  沈 梦人民陪审员  李庆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