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占某乙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占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某甲,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徐华明,鄂州市鄂城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段威,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占某甲与被上诉人叶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明、被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鄂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占某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负责抚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双方了解不深,婚后由于家庭矛盾,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其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29日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鉴于婚生女年幼未予准许离婚,再查明,原告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但每月按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1000.00元。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不久就登记结婚,未建立其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占某乙现在未满2周岁,且一直是跟随被告生活,继续跟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占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鉴于近年来物价逐年上涨,故抚养费定为每月支付13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占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婚生女占某乙由被告叶某抚养成人,原告占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占某乙抚养费1,300.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三、小孩成长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告占某甲和被告叶某各承担一半。四、财产分割:原被告婚前所购置财产归各自所有(即被告婚前陪嫁:取暖器一台、高压锅一个、饮水机一台、桌子一张、椅子六把、42寸海尔彩电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美的电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微波炉一个、美的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叶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占某甲承担。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诉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女占某乙抚养费1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抚养费是按照本人固定收入的30%支付,但上诉人是一个地地道道的农民,没有固定单位和固定收入,也没有一技之长,承担不了如此高额的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父母双方都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没有固定收入的,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标准支付。依照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占某甲在外打工,没有固定收入,一审按照每月13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占某甲的陈述,他在此离婚诉讼之前一直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女儿寄抚养费,现占某甲没有提供其年总收入的证据,无法按照20%-30%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数额,但他之前每月能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说明该标准是在其负担能力范围之内,又鉴于婚生女占某乙年纪尚小,考虑鄂州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未来物价上涨之间的平衡,上诉人占某甲应支付给其婚生女占某乙的抚养费调整为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为宜。故本院对上诉人占某甲上诉请求对抚养费予以依法改判(其当庭陈述以农村消费标准的30%,即每月270元为参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准许原告占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三)小孩成长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由原告占某甲和被告叶某各承担一半。(四)财产分割:原被告婚前所购置财产归各自所有(即被告婚前陪嫁:取暖器一台、高压锅一个、饮水机一台、桌子一张、椅子六把、42寸海尔彩电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美的电冰箱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微波炉一个、美的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归被告叶某所有)。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婚生女占某乙由被告叶某抚养成人,原告占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占某乙抚养费1,300.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三、婚生女占某乙由叶某抚养成人,占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占某乙抚养费1,000.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占某甲负担300元,被上诉人叶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春花审 判 员 柯 君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