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陈忠孝、王梓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陈忠孝,王梓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39号。负责人董广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孝,男,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梓仲,男,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占伟(王梓仲父亲),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忠孝、王梓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大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被上诉人陈忠孝及被上诉人王梓仲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7时40分,在临江路江畔新苑段被告王梓仲驾驶的辽BE9M**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李俊驾驶的辽DKB4**号出租车(停在路边)发生碰撞,经顺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梓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无责任。原告陈忠孝系辽DKB4**号出租车车主,李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肇事发生在大年三十早上,无法进行车辆维修,原告的车辆存放在抚顺裕民双城停车场共计7天,发生存车费用35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将辽DKB4**号车辆送至抚顺和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11日。共发生修车费7151元。辽DKB4**号出租车共计停运21天。另查,被告王梓仲系肇事车辆辽BE9M**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肇事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又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则该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的机动车一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梓仲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大连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上述次序和范围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修车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修车发票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费一节,因原告的辽DKB4**号车辆从事出租车行业,属于经营性车辆,故其提出的合理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邮寄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确定,对于被告人保大连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与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孝车辆修车费7151.00元中的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孝第一款修车费7151.00元不足部分5151.00元、停车费35.00元、停运损失费3570.00元,合计8756.00元;三、被告王梓仲赔偿原告陈忠孝邮寄费13.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王梓仲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3570元、停车费35元、合计360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根据上诉人与王梓仲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已经明确表明停运损失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一审认定停运损失为3570元,但未就停运损失的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进行查明与论述,故上诉人对该损失的合理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陈忠孝答辩称,我认可一审判决。2015年2月18日大年三十车辆出的事故,3月11日车辆修好,共计21天,停运都是过年期间,公司开的证明每日300元,一审按照170元判赔。被上诉人王梓仲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主张免除对停运损失及停车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履行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方可产生效力。对于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对于第三者停业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予赔偿,但投保人不认可保险公司向其出示或交付过该《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了投保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亦未记载在保险单(正本)上,故依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依据该条款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因受损车辆为正常营运的出租车,事故发生的春节期间为出租车营运的高峰期,故停运损失的发生具有合理性和高度概然性,一审法院酌定21天的停运损失费共计3570元,日均为170元,综合当地经济水平和出租车行业的实际情况,该数额应属出租车营运的正常收入范围,亦未超出普通人对出租车日收入的合理预期,故一审法院确定该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代理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