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伟忠与王恩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忠,王恩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陈伟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恩清,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衍秋,退休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地址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495号。负责人:谭赣,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忠与被告王恩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岳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王恩清的委托代理人杨衍秋、被告人民财保岳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江镇往冬塔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XG1559km+400m路段时,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恩清驾驶的湘F×××××小车因车速快且占道、变道行驶将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伤情经鉴定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9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恩清承担,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南江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及其被抚养人身份信息;2、被告王恩清的身份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资料,证实被告王恩清的身份情况,王恩清有驾驶资质;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原告负主要责任;4、对被告王恩清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5、汉昌司法所鉴定报告,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6、原告的住院费用票据,证实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16266.2元;7、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证实原告治疗过程;8、摩托车维修费用票据,证实原告因事故所受摩托车财产损失。被告王恩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王恩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王恩清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王恩清的身份;2、王恩清的驾驶证、行驶证(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实原告是合法驾驶;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被告王恩清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辩称:原告方对其主张的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恩清应当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30%,鉴定费用、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七份证据,被告王恩清仅对证据4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认为结合被���王恩清提交的证据2,足以认定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4,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因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后,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申请复议,故应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认可其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请求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来决定是否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虽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中途又撤回申请,并未实际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6,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湖南省制式的医疗门诊或住院收费票据,且与费用总清单及证据7相互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算原告的前段为16266.2元;对于原告的证据7,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具并加盖了医院的印章,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8,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或者由物价部门出具鉴定报告,且原告还应提供车辆的权属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既有正规发票,又有维修单位盖章费用明细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认定的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恩清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告、被告���保岳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恩清的第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王恩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恩清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法律规定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8日17时15分许,原告陈伟忠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江镇方向(南)往冬塔乡(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106线1559km+400m路段时,与在G106线冬塔乡方向(北)往南江镇方向(南)行驶由王恩��驾驶的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伟忠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首先被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但随即转送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了11天,出院后在门诊进行了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6266.2元,其中被告王恩清支付了9000元,其余均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主要为颈椎多发骨折、右肱骨骨折、右胫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曾祖红进行护理。2015年1月27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出具了平公交(认)字(2015)第40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伟忠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陈伟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恩清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王恩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8日,岳阳市汉昌司���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汉昌司法鉴定所(2015)临检字第152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王恩清支付。另查明,原告职业为务农,原告夫妇共生育二女一子,其中大女儿陈佳丽已成年,二女儿陈起丽2003年6月10日出生,儿子陈春来2006年1月7日出生,原告夫妇及两未成年小孩子均系农村户口。原告父亲陈慕桃1944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母亲赵凑香1945年4月2日出生,两人均系农村户口,育有三子,为陈显忠、陈伟忠、陈许忠。被告王恩清驾驶的牌号为湘F×××××号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恩清具有有效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原告的损失如何分担?关于焦点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以下损失: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已提交票据,前段医疗费为16266.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段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鉴定意见书上确定原告需后段医疗费10000元,故应一并赔偿,原告总的医疗费为26266.2元;2、关于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为23441元/年÷365×150天=9633元;3、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有父母、子女需要扶养,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5208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20%=402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元/年×(10+9)年×20%÷3+9025元/年×(6+9)年×20%÷2=24968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由其妻进行护理,且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支持8730元,故支持8730元;5、原告主张计算2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1人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往来医院住院、就���、复查等是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行程远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7、鉴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王恩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摩托车维修费,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确需修理,原告自行去维修也开具了税务发票,故本院支持维修费1500元,综合1-9项原告损失合计125667.2元。原告请求支持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嘱或鉴定意见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恩清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恩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与被告王恩清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故首先由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8730元、误工费963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208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等合计107071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还有医疗费162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恩清负次要责任,故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即13017.2元,被告王恩清承担30%的责任即5579元。因被告王恩清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10000元外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予以核减,故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6266.2×(1-15%)×30%+330×30%=4247元,被告人保岳阳分公司赔偿后被告王恩清还应赔偿原告16266.2×15%×30%+2000×30%=1332元。因被告王恩清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元,故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被告王恩清766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忠人民币10707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忠人民币4247元;3、被告王恩清赔偿原告陈伟忠人民币1332(王恩清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减去应赔偿的1332元,超出的7668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退还给王恩清);4、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伟���人民币111318元。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汇款时请写明案号、原、被告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原告陈伟忠承担1008元,被告王恩清承担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方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奇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