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374号原告马某甲,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设,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马某乙(现已婚)。201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外债、债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铁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铁力市双丰镇育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于198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在育林社区居住,被告自2013年4月出走。2.居民户口簿1份。证实,婚生女孩马某乙(出生日期删除)已成年。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1985年1月20登记结婚,婚生女孩马某乙(出生日期删除)。2013年4月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不知下落。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不尽妻子义务,离家出走两年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马春婷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夫妻共同财产如出现纠纷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秦书玲人民陪审员 薛樊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