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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行审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俞庆培、吕明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俞庆培,吕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新行审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新昌县。法定代表人杨哲文,局长。被执行人俞庆培,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吕明芳,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计生征字(2014)第1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计生征字(2014)第1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俞庆培、吕明芳不符合再生育条件而生育孩子,其行为构成多生一胎,该事实有被执行人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计生档案、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俞庆培、吕明芳分别按照新昌县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合并收社抚养费64760元。现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64760元及滞纳金518.08元,合计65278.08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无明显违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新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计生征字(2014)第19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茹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