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树民与天津津运三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民,天津津运三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248号原告:王树民。被告:天津津运三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法定代表人:闫世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负责人:李延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树民与被告路建庄、天津津运三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路建庄的起诉,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准予,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民,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民诉称:2015年4月22日5时30分,路建庄驾驶的津A×××××、津A×××××挂号车辆与李俊清驾驶的津J×××××号车辆(载乘沈爱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俊清、沈爱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路建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俊清、沈爱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000元、定损费800元、拆解费2500元、救援托运费500元、二次施救费300元、存车费300元,共计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强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公司所有并使用的津A×××××号车辆在由被雇佣人路建庄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车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所有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辩称:对于被告三强物流公司的主张不认可,只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5时30分,路建庄驾驶津A×××××、津A×××××挂号车辆与李俊清驾驶的津J×××××号车辆(载乘沈爱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俊清、沈爱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第B00659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路建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俊清、沈爱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000元,其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为证,该证据均载明“津J×××××号车辆的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7000元。”原告主张定损费800元,其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证载明津J×××××号车辆的定损费为800元;原告主张拆解费2500元,其提供拆解单位天津市西青区顺达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发票载明津J×××××号车辆的拆解费为2500元;原告主张救援拖运费500元、从停车场到拆解厂产生的二次施救费300元,其提供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开具的500元发票和天津市西青区顺达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二次施救费发票300元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停车费300元,其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东进停车场出具的360元发票为证。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车损评估过高,不同意赔偿定损费、拆解费、施救费、存车费。另查,该事故发生时,津A×××××、津A×××××挂号车辆实际驾驶人系路建庄,登记所有人系三强物流公司,路建庄系三强物流公司雇佣员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行驶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损失,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路建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援拖运费500元、二次施救费300元,实为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定损费800元、拆解费2500元、停车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但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该起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不同意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214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194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三强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强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民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民车辆损失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94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元,此款由被告天津津运三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