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政与马则乃拜、马辉、马煌、马媛物权确认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政,马则乃拜,马辉,马煌,马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政,男,汉族,1946年12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则乃拜,女,回族,1953年3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辉,男,回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煌,男,回族,1983年8月27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媛,女,回族,1981年7月2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潘政因与被申请人马则乃拜、马辉、马煌、马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三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政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申请人欠马文波工程材料款79800元属实,马文波为实现债权要求申请人书写以物抵债的《凭据》,但双方并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的法律手续。《物权法》第186条、第211条、《担保法》第40条、第66条规定均禁止流质契约,申请人所书写的《凭据》即属于流质契约。根据以物抵债的法律属性,《凭据》的性质应属于实践性合同,只有在双方合意办理完毕不动产转移法律手续后才能成立。(二)一、二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提交的1999年8月10日《西海都市报》刊登的《西宁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为依据,确定抵顶价格未显失公平,而未采纳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该房屋1997年作价10万元的事实)及1996年10月作出的《房产交易评价表》(该房屋评价为103456.29元)等证据,明显违背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且审理程序违法。1.《西宁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针对的是一般性房屋拆迁补偿价格参考标准,并不是拆迁房屋的实际补偿标准。房屋的价格要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准;2.本案以房抵债的价格是否显失公平,应以本案审理期间该房屋的价格为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对该房屋价值鉴定,但未释明,致使本案判决的事实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潘政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潘政提出的《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以及《担保法》第40条、第66条的规定均不适用本案。因潘政在其出具的《凭据》中并未将其小桥大街114号房屋也即涉案房屋作为其欠款抵押物,而是将该房屋用于清偿债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凭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马则乃拜、马辉、马煌、马媛所有正确。潘政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潘政提出原审法院未采纳其提交的《协议书》及1996年10月作出的《房产交易评价表》,违背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本案中无论是潘政提供《房产交易评价表》,还是马则乃拜、马辉、马煌、马媛提供的潘政与西宁油漆厂签订的《协议书》、《西海都市报》刊登的《西宁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标准》所证明的价格均表明潘政当时将诉争房屋抵顶所欠马文波近8万元债务未显失公平。潘政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本案事实发生在1999年,双方对债务的清偿、房屋的处置约定明确,潘政提出房屋的价格要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以及以房抵债的价格应以案件审理期间房屋价格为准、原审未向其释明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潘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志华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