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中景建材有限公司、黄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中景建材有限公司,黄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085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丁亚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靖国、骆勇奇。被告:诸暨市中景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被告:黄某,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暨阳街道福星路7-8、9号营业房。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被告:蔡某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诸暨市中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黄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靖国、骆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景公司、黄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黄某、蔡某甲、蔡某乙、黄日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40729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中景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85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份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蔡某丙、蔡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30140729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中景公司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蔡某丙、蔡某乙自愿在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574万元内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大唐镇金龙西路102-110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4)第9040474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8.55平方米,房权证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诸房他证第K000089470号】为债务人向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份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原、被告对上述抵押物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景公司签订0940140729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景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中景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具体如下:借款金额为3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2日,年利率7.2%,按月收息。该借款合同由合同编号为9330140729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保证担保,由合同编号为93301407297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抵押担保。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该笔借款350万元整划入被告中景公司账户内,并由被告中景公司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相应借款合同相一致。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已违反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48400元,合计3648400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付息产生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判令被告黄某、蔡某甲、蔡某乙、黄日流对上述两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85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蔡某丙、蔡某乙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大唐镇金龙西路102-110号【土地权证号:诸暨国用(2014)第90404740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8.55平方米,房权证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诸房他证第K000089470号】的房产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574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绍兴银行诸暨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股东会融资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景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5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景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核保书一份,用以证明保证人黄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自愿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85万元内为被告中景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房产证二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丙、蔡某乙自愿在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的期间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574万元范围内以其所有的位于诸暨市大唐镇金龙西路102-110号的房产为被告中景公司向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事实。被告中景公司、黄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景公司、黄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中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还查明,被告中景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欠息14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黄某、蔡某乙、蔡某甲、蔡某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蔡某丙、蔡某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中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蔡某甲、蔡某乙、黄日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中景公司的前述债务负在最高额385万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丙、蔡某乙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中景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产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7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由被告黄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景公司、黄某、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中景建材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48400元,合计3648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培仁、蔡秀英、蔡晓英、蔡日流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850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市中景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诸暨市中景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前述第一项债务,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被告蔡晓英、蔡日流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大唐镇金龙西路102-110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诸暨国用(2014)第90404740号,房权证号:诸字第××号、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894**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74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7元,依法减半收取1799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93.50元,由被告诸暨市中景建材有限公司、黄培仁、蔡秀英、蔡晓英、蔡日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海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