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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廖某某,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许建国,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8610105296,(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房产局临时工,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91134162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墨华,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149520044136,(一般代理)。原告廖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周某某(下称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国、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喜、熊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4年6月,被告以便于购买第二套住房为由,央求我配合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承诺办好第二套房产权登记后立即与我复婚。我受其蛊惑,于同月17日与被告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孰料办完手续后,被告却不与我办理复婚登记,而是另觅新欢,在婚姻关系上假戏真唱。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的财产分配,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不但未将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付给我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还未经我同意擅自用该产权证抵押贷款。此外,约定归我所有的巨额存款被被告据为己有。如今我自知复婚无望,仅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将奉新字第20101914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奉国用(2010)第B105150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银行取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给原告;二、请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将银行存款约5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于2014年6月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当时并非我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便于购买第二套住房所为,待第二套住房办理产权登记后再复婚,这是我与原告商议一致的。第二套房屋购买手续办妥并于2014年12月办理产权证后,我要求与原告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却遭到原告拒绝;二、2013年12月我与原告以共同所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30万元,实际仅借出29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因按揭贷款买第二套住房时,不能有银行贷款,故此,我先向他人借款归还银行抵押贷款29万元,而后我办妥第二套住房购买手续后,又从银行贷款30万元用于归还他人,并不是我在离婚后的贷款,该贷款仍然是离婚协议中所述的抵押贷款,应由原告归还;三、我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时,我所经手的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债权。2014年6月14日叶斌转来款均系2013年6月通过朋友、原告的父亲、哥嫂处借来,以我的名义一同出借给叶斌的,该款收回后均连本带息归还了朋友、原告的哥嫂,尚欠原告父亲的部分款项未归还,原告对此十分清楚。金鹏公馆处债权30万元是2013年12月我与原告用住房抵押贷款借出的,我与原告商议购买第二套住房时,就议定以该款支付购房款项,而购买第二套住房时,该款尚未归还,故我便用叶斌归还的借款及向黄武借款16万元予以支付。离婚协议中已明确无债权,就是原告放弃此债权的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5日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6月17日到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协商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甲和周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独立承担小孩的抚养费;三、婚后双方购置住房一套,位于冯川镇广狮路79号(狮山公寓)3幢、第陆层,1-501号,房屋所有人周某某、廖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奉房权证奉新字第201019**号,国土使用证:奉国用(2010)第B1051501-5号,经双方协商同意该住房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四、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男女双方随身衣物、金银首饰及日常用品归各自所有;五、婚后的存款全部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无债权。婚后双方向奉新县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共计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归女方清偿,与男方无关;六、其它无异议;……。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向闵承国借款10万元归还了婚后按揭贷款购买的狮山公寓住房的剩余贷款86020.41元,随后原、被告用该套住房在农村信用社贷款29万元,用于放贷。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将向闵承国借款10万元按闵承国的要求转给了王斌,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闵承国支付了5000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将该笔贷款归还,2014年11月11日被告在奉新县冯川镇奉新中大道183号29栋4单元701室购买一套住房,以狮山公寓的住房作为抵押在银行按揭贷款30万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将62280.6元、被告将452513.5元(其中有向骆小宝借款30万元)、廖作枰(原告的父亲)将36022.26元、王业思欠被告哥哥周宾10万元,按周宾的要求将10万元,共计650816.36元一起汇入被告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号中,原、被告于同日将65万元以转账的形式借给了叶斌,叶斌于2014年6月14日连本带息将84.5万元还给了原、被告。原、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在被告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余额为845283.9元。同日原、被告将49万元(其中有骆小宝的本金30万元及利息9万元和被告哥哥周宾的10万元)一同转给了骆小宝。本院认为: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到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就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共同债权、债务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婚后购买的位于冯川镇广狮路79号(狮山公寓)3幢第陆层1-5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在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已作出了约定,予以支持。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用该套房产抵押贷款的29万元由原告予以归还,原告提出29万元的贷款已由其进行了归还。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6月23日以被告的名义进行了归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用于归还贷款的29万元的来源,且按照银行的一般做法,如果原告归还了贷款,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证银行将会归还给原告,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被告随后又用该房产证进行了抵押贷款。原告提出29万元贷款已由其进行了归还的意见与一般常理不符,不予支持。按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以冯川镇广狮路79号(狮山公寓)3幢第陆层1-501号房屋抵押贷款的29万元由原告进行归还,故原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归还29万元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将50万元的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根据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往来明细,被告用于借给叶斌的65万元,其中有30万是向骆小宝借的,有10万是向周宾借的,有36022.26元是向廖作枰借的,叶斌归还的84.5万元,原、被告将其中的39万元(9万元利息)归还了骆小宝,10万元归还了周宾,10.5万元用于归还之前因归还住房按揭贷款欠闵承国的借款,再扣除应归还廖作枰的36022.26元,实际上原、被告还有银行存款214261.64元(845283.9元-390000元-100000元-105000元-36022.26元),被告应将该银行存款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廖某某办理位于冯川镇广狮路79号(狮山公寓)3幢第陆层1-5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奉新字第201019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奉国用2010第B1051501-5号)的过户手续;原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以冯川镇广狮路79号(狮山公寓)3幢第陆层1-501号房屋抵押在银行贷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廖某某支付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六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诉讼费人民币五千九百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廖某某承担人民币二千九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八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谭 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微信公众号“”